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8176号
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负责人:高新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尚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严尚华(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故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300.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759.5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持卡人:严尚华
信用卡卡号:62×××11
开卡日期:2015年2月4日
利息计收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欠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共欠本金5300.25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759.55元(滞纳金实际收取至2015年6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构成、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5300.25元;
二、被告严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合计2759.5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元,合计56元,由被告严尚华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严尚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肖玮
人民陪审员方毅
人民陪审员熊昌全
书记员:
书记员丁小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