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04财保424号
当事人:
申请人:欧梅,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贺伟,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侯华,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银川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贺伟,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欧梅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贺伟、侯华、银川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12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申请人欧梅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担保人王淑雅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某房屋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贺伟、侯华、银川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12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担保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车户、冻结申请人欧梅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车户、冻结担保人王淑雅名下位于永宁县某房屋产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欧梅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坤
书记员:
书记员杨子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