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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内2201民初250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24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01民初2503号

当事人:

原告: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法定代表人:宗建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晓,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明,男,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贺德胜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绅宝X35牌轿车,车辆售价82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贺德胜在支付了部分车款以后,尚欠原告150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立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案外人贺德胜、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赊销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贺德胜在原告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赊购北汽绅宝X35牌轿车一辆,价格82000.00元,被告为贺德胜购车欠款担保,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替案外人贺德胜垫付15000.00元首付款,同时协助案外人办理贷款,同时案外人贺德胜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据(首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案外人贺德胜至今未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首付款15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赊销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贺德胜、被告所签订的赊销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贺德胜应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立明作为保证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赊销合同,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贺德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既可以要求贺德胜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贺德胜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张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李晓峰

书记员:

书记员宝国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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