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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陈清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11民终1661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0-25
案件内容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16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系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武,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进因与被上诉人陈清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真实性认定有误;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调查不清,刻意回避;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担保人有问题致无法贷款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上诉人无损失,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剩余定金,该认定错误;一审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错误的。

陈清武辩称,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及中介共三方约定好,如果被上诉人的担保人征信有问题导致贷款办下不来,三方免责。上诉人认为贷款办不下来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因为担保人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清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下余定金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杨进(甲方)、陈清武(乙方)在来安县紫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自愿将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百合园4幢2-2904(所有权人杨进韦淑芳)卖给乙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于2017年11月1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两万元;第三款约定,乙方在甲方在房产局盖完抵押注销章后一周内办理过户手续,并当天支付首付款480000元。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因乙方有担保人,7日内担保人无征信不良记录,则买卖正常交易,若担保人征信有不良记录,则甲、乙、丙三方免责,甲方退还乙方定金贰万元。后陈清武即筹首付款,筹款过程中丙方让陈清武筹首付款60万元时陈仍在继续筹款,当筹款至57万元时,丙方告知其银行说贷款无法办理,是因陈清武的担保人征信、流水出现了问题。陈清武提供的证据3证明其担保人在银行有逾期还款的记录,原审予以认可。这期间导致陈清武未按时支付首付款而违约原审不予认可。据此陈清武即不再筹款。之后不久三方到场撕毁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杨进退还陈清武定金10000元,韦淑芳(杨进妻子)与陈清武签订了解约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就坐落于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百合园4-2904的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杨进与陈清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存在,原审予以认可。审理中,杨进提起反诉,由于其未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用,视其自动放弃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陈清武与杨进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后因陈清武担保人有银行逾期还款记录,导致无法达到贷款数额从而房屋买卖无法交易,杨进退还定金10000元。陈清武买房是积极的,但由于担保人无法作担保,其无能力交齐首付款而放弃买房是不得已而为之,只是第三方担保人贷款有问题,并非是原、被告主观问题而导致交易失败。鉴于杨进无损失,故陈清武要求退还剩余定金10000元,原审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清武定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定金10000元。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若被上诉人的担保人征信有不良记录,则当事人之间免责,卖方退还买方定金20000元。被上诉人在筹集首付款的过程中,因其担保人有银行逾期还款记录,担保人担保的贷款无法达到事先确定的数额,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未能履行。鉴于上诉人无损失,且双方已协议解除原签订的协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剩余的10000元定金正确。综上,上诉人杨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高奎

审判员桑泽祥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

书记员吴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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