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3238号
当事人:
原告:李加富,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告:朱凯,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审理经过:
原告李加富诉被告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谢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朱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谢龙的起诉。
被告朱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谢龙出借一份借条,约定:谢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朱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谢龙、朱凯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龙追偿,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加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凯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邹沛
人民陪审员浦跃进
人民陪审员邱刚
书记员:
书记员胡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