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执异20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曾用名: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3号。
负责人陈志能,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方型机动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3号一甲。
法定代表人王喆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88-6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禹源东,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方型机动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2003)沈河执字第213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禹源东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等资料。
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辽宁方型机动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判令:“一、被告辽宁方型机动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辽宁方型机动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辽宁远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0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署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与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禹源东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禹源东,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与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与禹源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禹源东依法取得该项债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第三人禹源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邹红黎
审判员黄耀宇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家乐
书记员周禹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