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4民初2775号
当事人:
原告:即墨市世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烟青一级路以西、解放一路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401236P。
法定代表人:高燕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锋,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辉,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漯河市昊达运输有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317426827T。
负责人:吴桂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贷码:9141110067674101XY(1-1)。
负责人:刘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鲲,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即墨市世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辉、被告漯河市昊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世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锋、被告陈光辉及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昊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市世亨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844.1元[车辆损失费225,044.1元、车损评估费12,000元、劳务施救、拖车费4,000元、将受损车辆从商城县托运至青岛的运输费7,8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托运两辆崭新的一汽解放牌小货车前往经销商处,途径商城县S339线鲇鱼山乡平塘村路段时临时停车,遭遇被告陈光辉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方追尾,致原告托运的两辆崭新小货车损毁严重。该交通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光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光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漯河昊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也应赔偿被告陈光辉的车辆损失,本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处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15%不计免赔率。鉴定报告的专业性有瑕疵,报告中显示工作台未包含在驾驶室的总成中,被告不应赔偿工作台的损失;鉴定报告表述不清楚,原告受损车辆并非豫L×××**号车辆装载;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运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漯河昊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举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商公交认字[2017]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4、大河保险公估[2017]评字第1010号评估意见书及回款凭证;5、两辆受损商品小货车的发票、合格证、入库单;6、两辆受损汽车的照片;7、施救费、拖车费、运费发票。
被告陈光辉举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即墨市世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认为被告陈光辉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陈光辉及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事故车辆的具体情况表述不清;证据7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评估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别和判断,评估意见书在庭前已作为关键证据向被告方进行送达,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交反证推翻该评估意见书,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3时10分许,被告陈光辉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城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鲇鱼山乡平塘村路段时撞向停放在路边的鲁B×××**号(临时号牌)商品货车(另装载有一辆货车)的尾部,致两辆商品货车及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两辆受损商品车在2017年6月10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85,020元,支出鉴定费12,000元。2017年6月1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王可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陈光辉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市昊达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5,020元、车损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01,0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被告陈光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辉与被告漯河市昊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司所托运的商品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且有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两辆车辆损失为85,020元。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施救费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提供7,800元的发票一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托运的车辆确已从商城县运至即墨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暂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其他损失20,000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光辉认可肇事车辆未在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中扣除15%免赔率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即墨市世亨物流有限公司损失62,107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60,107元(101,020元×70%×85%);
二、被告陈光辉赔偿原告即墨市世亨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607.1元(101,020元×70%×15%),被告漯河市昊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即墨市世亨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陈光辉与被告漯河市昊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陈景
书记员:
书记员余才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