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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静印花厂与刘淑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鲁1091民初43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8-20
案件内容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439号

当事人:

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静印花厂,住所地威海高区蓬莱路**新田工业园西北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3746854Y。

法定代表人:陈淑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利,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临,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荣,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静印花厂与被告刘淑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静印花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利,被告刘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静印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威高劳人仲字第【2019】26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工资2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300元、赔偿金114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5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从事小时工工作,以小时计酬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对工作时间、报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2018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为由向高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所作的威高劳人仲案字第【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而仅仅是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仲裁机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各项款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刘淑荣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7年去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防暑降温费,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5点,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发放工资2800元。从2017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每月微信支付工资2800元,2018年4月双方协商从5月工资每月调整至29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6月份工资2900元,直到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工资8700元,分别为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被告从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以全日制工作;2018年11月22日,原告在上班时间辱骂被告,并无故辞退被告。原告所说的工资五、六千元,那是按照工人的分工不同,印花厂所有铺片的工人都是三千左右,原告所说的非全日制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每周不得超过24小时。而本案原告是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双方的用工形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陈述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工资29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300元,赔偿金11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淑荣于2017年5月6日到原告处从事印花铺片工作,2018年11月22日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称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工资30元,每个月工作96小时,并提供了其公司员工李明道、李国宪的工资表及微信转账记录,并称该二人为全日制用工,工资为5000元/月左右,并认可二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亦未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与该二人工资存在较大差额,故以此证实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二人因工种不同,工资存在差别,被告系铺片工,因此工资低于二人,无法证实被告就不是全日制用工。

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谈话录音两份,在微信聊天中,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转款29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转款8700元。2018年11月18日的谈话录音中,原告认可其于每月15日向被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每月工资为2800元;自2018年5月起,被告每月工资为2900元,并称在2018年11月16日发放了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8700元。2018年11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离开,被告称其还没写辞职,原告称不用其辞职,要求其快走。原告对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不曾拖欠被告工资;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录音中存在剪辑的情况,因被告平时表现不理想,原告负责人在工人多次反映下告知被告以后不用来工作,因为被告误以为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提出不用来工作后多次到原告处闹事,并多次非法录音。从录音中可以看出二人言语间有冲突,被告多次诱导原告负责人讲述一些辞职等类似予以,诱导原告负责人认为被告是全日制职工,而正因为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负责人才告知其不用辞职,“你快给我走”,而仲裁裁决仅凭该一句话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非法辞退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淑荣是否为原告单位的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且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微信转账工资的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系以一个月为单位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在2018年11月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原告虽提供其单位另两位工人的工资情况予以佐证,但由于三人的工种不同,无法以此证实被告系原告的非全日制用工,结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全日制用工。根据双方谈话录音及微信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2018年7月15向被告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在11月发放了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故原告欠付被告2018年7月的工资29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8年7月的工资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月工资在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为2800元,2018年5月至11月工资为2900元,故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0【(2800*6+2900*6)/12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1350元(2850元*11个月),被告自愿主张3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为11400元(2850*2*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静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淑荣欠付工资2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00元、经济赔偿金114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静印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喜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任怀钰

书记员宋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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