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5898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九铃东路**。
法定代表人:赖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媛(特别授权),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特别授权),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应森,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俞溪头村安庆路**东南棚头7间/span﹥
法定代表人:应森
被告:陈志辉,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王国兰,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俞溪头村柯陈**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
被告:应广松,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应美容,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28.4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425%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息以49992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42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所有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森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200006837《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经自助放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柒佰壹拾个基点确定为年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志辉、王国兰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应森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信贷业务综合表》(借款人)一份,载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对被告应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200006837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0年4月21日,被告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和应广松、应美容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借期利息仅足额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止,2021年5月28日归还本金71.59元,尚欠本金499928.41元未归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信贷业务综合表(借款人)各1份、保证合同2份、分户明细对账单、还贷(息)回单各1份。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应森系被告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达95%。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森仍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依法应对被告应森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志辉、王国兰、应广松、应美容、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应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28.4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425%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49992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2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森、永康市松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陈志辉、王国兰、永康市汇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松、应美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璐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