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1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缪凌政,男,汉族,1991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臧晓勇,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缪凌政诉南通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李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通中民诉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缪凌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缪凌政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后,缪凌政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而该院于2014年9月9日向缪凌政发出通知,认为浅水湾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因此,本案不属于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目前,缪凌政告状无门,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也只有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决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缪凌政指明告状之门。
2014年6月16日,缪凌政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云平为第三人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下旬,缪凌政看中了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浅水湾城市花园楼盘36号楼101室的一套别墅。同年2月28日,经双方多次磋商,最终确定房屋总价为130万元,缪凌政当即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因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说待付完全款后一并开具发票,故未当场要求开具收取定金的凭据)。2012年3月2日,在缪凌政依约向浅水湾房地产公司账户打入40万元首付款,并拟办理剩余80万元房款按揭贷款过程中,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该房前一购房人得知房屋已出售,遂催着要钱,但公司领导不在,目前无法动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故要求缪凌政再筹集120万元先打入卡号为43×××88、户名为本案第三人李云平的个人建行卡上,用于处理浅水湾房地产公司与前一购房人之间的购房关系,今天已经打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账户的40万元作为首付款,另外再办理90万元的按揭贷款。该工作人员同时称,李云平是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员工,让缪凌政放心,待公司领导回来,就立即将120万元连同先前的10万元定金一并退还给缪凌政。尽管缪凌政明白,缪凌政是向浅水湾房地产公司直接购买商品房,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如何处理与前一购房人之间的关系与缪凌政毫无关联,但迫于购房心切,缪凌政还是勉强同意了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请求,并筹集了120万元于当日打入了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给缪凌政的个人卡上(即如东建行总部营业厅,账号为43×××88,户名为李云平)。次日,缪凌政与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3月9日,缪凌政通过建行如东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顺理贷得90万元贷款;同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向缪凌政开具了130万元购房款的正式发票;3月22日,缪凌政顺利办理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嗣后,缪凌政见浅水湾房地产公司迟迟不归还约定款项,遂多次催要,但浅水湾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敷衍,甚至拒绝。缪凌政认为:一、浅水湾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商业大德,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归还该笔款项(因其中的10万元没有凭据,故只好依法主张有汇款凭证的12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二、李云平的行为系浅水湾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其他代理行为,缪凌政与李云平之间素不相识,除在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应浅水湾房地产公司请求向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李云平卡上打入120万元外,缪凌政与第三人李云平从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因此,第三人李云平无论是否也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都有义务到庭协助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故请求:依法判令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归还缪凌政120万元,同时判令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6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
一审院经审查查明:
一、2013年6月5日,缪凌政以李云平为被告向该院起诉称:2012年2月底,缪凌政得知位于如东县拟出售,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人员介绍该房是李云平的,是李云平请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帮忙出卖的。2012年3月2日,应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人员的要求,缪凌政向户名为李云平的中国建设银行43×××88账号打款120万元。2012年3月3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告知:该房属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别人无权处分(出卖)。2012年3月3日,缪凌政与浅水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价130万元,缪凌政按合同约定给付了房款,2012年3月9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缪凌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李云平对该房屋无处分权,收取缪凌政的120万元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此,缪凌政多次找李云平要求返还,李云平总是借故不退还该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李云平(不当得利)返还缪凌政现金120万元。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李云平在答辩期内以其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温岭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查认为该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以(2013)东初字第0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云平的管辖权异议。李云平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李云平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2013)通中民辖终字第00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东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因缪凌政在通知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以(2013)台温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2013年11月8日,缪凌政就同一事实又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李云平为共同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底,缪凌政得知位于如东县拟出售,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人员介绍该房是李云平的,是李云平请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帮忙出卖的。2012年3月2日,应售楼处人员的要求,缪凌政向户名为李云平的中国建设银行43×××88账号打款120万元。2012年3月3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告知:该房屋属浅水湾房地产公司,他人无权处分(出卖)。2012年3月3日,缪凌政与浅水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价为130万元,缪凌政按合同约定给付了房款,2012年3月9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缪凌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李云平对该房屋无处分权,收取缪凌政的120万元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此,缪凌政多次找李云平要求返还,李云平声称该款交给了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李云平相互推诿,借故拒绝退还该款。缪凌政认为,其向李云平的中国建设银行43×××88账户打款120万元是根据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指令,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浅水湾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李云平拒绝退还房款显然是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李云平(不当得利)返还缪凌政现金120万元。如东县人民法院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了缪凌政的起诉,李云平于同年11月20日仍以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温岭市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1月27日,缪凌政以李云平系浅水湾房地产公司职员、李云平收取缪凌政12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请求将李云平由本案的第二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李云平收到该院送达的缪凌政提交的变更李云平诉讼地位的申请后,均向该院提出了异议,请求法院对缪凌政的申请不予准许。后因该院拟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缪凌政以举证困难、需进一步举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以(2013)东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缪凌政撤回起诉。
三、2014年1月16日,缪凌政以浅水湾房地产公司、南通浅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水湾大酒店)、李云平为共同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浅水湾大酒店、李云平返还缪凌政120万元。李云平在答辩期内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浅水湾大酒店与该案没有关联,缪凌政强行将浅水湾房地产公司、浅水湾大酒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明显是为了争夺本案的管辖权;李云平的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温岭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东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以(2014)东民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缪凌政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缪凌政申请撤回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36号裁定书裁定准许缪凌政撤回上诉。此后,如东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缪凌政又申请撤回起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台温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缪凌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缪凌政为要求返还其自称已汇入李云平账户的120万元,就同一事实已三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或因缪凌政未在通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而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或因缪凌政申请撤诉而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缪凌政就该120万元第四次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起诉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与前三次起诉所陈述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实质相同,且其在本次起诉中将前三次起诉中列为被告的李云平列为第三人,显然是为了规避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缪凌政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缪凌政若坚持起诉,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缪凌政的起诉不予受理。
缪凌政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通中民诉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缪凌政就同一事实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生效的裁定确定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现缪凌政就同一事实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缪凌政若坚持起诉,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一、二审法院裁定对缪凌政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缪凌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缪凌政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宋仁海
代理审判员潘四海
代理审判员朱慧珺
书记员:
书记员梁颖
书记员周晓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