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宁0121行审1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
法定代表人:伍庭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陈登辉,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四组。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行处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8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行处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执行人陈登辉于2016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四队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建房(二层),占地面积533.3平方米(折合0.8亩)。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1066.6平方米。永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陈登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登辉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3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执行人陈登辉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2018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陈登辉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行处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3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许继承
审判员周建文
审判员杨茗
书记员:
书记员丁永侠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