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5)长执恢字第20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6-22
案件内容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长执恢字第00205号
(2015)长执恢字第20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刘某某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吴明海
审判员张兆成
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
书记员夏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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