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6683号
当事人:
原告:宁波海曙吉卡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EQNQ387。
经营者:周海华,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楼下陈****,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海曙吉卡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李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手机买断款3771.70元;2、判令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一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广州研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人人租机”平台签订《租赁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iPhoneXS(64G)手机一部,租赁期限为12个月,月租金215.65元,押金10元,手机买断价为486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该设备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该手机交付被告,被告经签署《签收回执单》已确认经收到涉案手机,被告仅支付了5期的手机租金1078.30元及押金1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服务协议》《签收回执单》、交易截屏、快递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超过7日未按约支付租金,设备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买断价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押金购买该租赁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曙吉卡通讯器材经营部手机价款3771.70元、律师费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褚一彬
书记员:
法官助理樊卓玮
代书记员江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