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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阳泉市华正型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津0101民初365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3654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住,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路家村镇闫家沟村

负责人:张树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俊,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昌,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住,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路收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温文。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直称原告)与被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以下直称被告洁净煤加工厂)、被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以下直称被告华正型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娟、梁鹏,被告洁净煤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俊、王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正型煤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煤款5694221.4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65858.5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69422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洁净煤加工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质量和规格的混煤40000吨。双方对煤炭数量、质量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煤炭单价和奖罚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货款结算约定为:合同签订完成,原告预付20000吨煤款后,被告净煤加工厂向原告交付煤炭、开具合法有效的货权转移证明,双方按约定进行结算,如双方无异议,进行一票结算,由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3日内付款。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洁净煤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自行转移合同货物,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均应赔偿对方损失,违约金或赔偿金在结算价款中予以相应的扣除或增加,违约方还应对守约方处理争议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洁净煤加工厂预付煤款11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7225吨、11月14日收到3711吨煤炭,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对该两批煤炭进行了结算,并实际支付货款:实际吨数为10502吨,总货款550578.52元。经过原告催促,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于2017年1月9日至2月18日分三批向原告发货10605吨并出具了货权转移证明,但被告却于随后拒绝给原告的出库转移证明上盖章,原告无法取货,且三批货经原告委托化验均不符合质量约定。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于2017年3月8日发函明确表示10605吨煤不交付原告,即日起停止向原告供煤并终止合同。之后被告洁净煤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货权已转移给原告的10605吨煤炭一物二卖全部交付了第三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其对应的企业法人为被告华正型煤厂,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洁净煤加工厂辩称,《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执行期”、“品种规格、质量”、“结算价格”均为基础值,在交易过程中随时会发生变动,这是煤炭交易的行业惯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交付第二批煤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煤炭买卖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滞港费损失52725元、差旅费损失17275元、法律服务费用损失1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二批煤炭到达港口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平仓前委托检验,借此提出质量异议,并准备低价变卖,为此,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不将该批煤炭卖予他人,但在装船过程中,原告组织大批人员阻拦装船,扰乱港口秩序,导致航舶滞港,被告无法正常在黄骅港开展业务等损失。

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洁净煤加工厂的反诉辩称,在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执行期,原告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就将钱款打入了被告洁净煤加工厂的账户,我们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作为卖方,交货是最基础的义务。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向我们提供货权转移证明后,又把货卖给了第三方。货物质量如何必然要进行检验,货物检验后,我们已经向被告洁净煤加工厂进行了告知,被告洁净煤加工厂没有对此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低于5300大卡,价格必须进行双方磋商,但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不积极进行磋商,却还告知原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显然是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煤炭买卖合同》、付款回单、收据、货权转移证明电煤结算单、货物质量异议通知函、告知函、回复函、履约催促函、通知函、催告函、发货通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付款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被告洁净煤加工厂提交的1705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说明、滞期费说明函、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收款回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其中包含住宿费发票、加油费、高速费发票等),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卖方、甲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黄骅港;合同执行期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交货数量为40000吨;品种为混煤,产地为山西,收到基灰分Aar%﹤16,收到基全水Mt%﹤12,收到基挥发分Var%为22-35,收到基发热量Qnet.arkcal/kg为5500kcal/kg,收到基硫St.ar%﹤2%;交货方式为黄骅港装船平仓交货;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承运单位由甲方指定,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数量检验标准为以黄骅港港务有限公司出据的轨道衡报告计量结果为货权转移入库依据;质量检验标准为以双方认可的具有国检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化验机构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所出具的装船检验结果为准;质量检验结果异议的提出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自检验结果出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结算价格=合同价格+质量调整价+其它调整价;基本价格为560元(装船平仓含税一票结算),如遇市场变动煤价下调,双方重新商定价格,以电子函确认,进行结算,如遇货物直接场地交割,结算价格为基本价格减去港口杂费32.5元/吨,即527.5元/吨结算;收到基低位发热量高于5500kcal/kg的,每升高1kcal/kg,吨煤煤价增加基本价格/5500kcal/kg元/kcal;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500kcal/kg的,每降低1kcal/kg,吨煤煤价降低基本价格/5500kcal/kg元/kcal;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300kcal/kg的,结算价格双方另行商议;收到基硫分应低于2%,若高于2%的,每升高0.01%,煤价相应扣减0.4元/吨,不足部分依比例计算;收到基挥发分低于20%,结算价格双方另行商议;收到基全水大于13%,每高于1%,煤价扣价5元/吨;计算单价时,先核算低位发热量再核算硫份、灰分和挥发分(结算数量以吨为单位,保留至个位数,以质计价时,发热量以kcal/kg计价,保留至个位数);各项扣款累加计算后为结算依据,其它指标均不作为调价的依据;甲、乙双方同意以一船(一般数量为40000吨±5%)为一批次,一议价,在签订完合同后,乙方预付20000吨煤款,甲方开始发货,乙方在收到甲方煤炭,港口轨道衡衡重报告或者铁路大票及完整有效的货权转移证明后,按轨道衡供货量累计收货数量,乙方将货款汇往本合同指定的甲方账户,要求发票账户与该指定账户一致,最终双方按港口装船平仓数量、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装船检验报告进行煤款结算;甲、乙双方在乙方出具结算单据后2个工作日内核对结算单据,如无异议,则采取一票结算,由甲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后在3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向甲方清算尾款,如乙方未能及时付款,甲方按日数向乙方收取未付款1‰延期付款违约金;结算数量以吨为单位,保留至个位数,以质计价时,发热量以kcal/kg计价,保留至个位数,硫份保留两位小数,结算单价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付款方式为现汇;如甲方未经乙方许可,自行转移合同货物,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除应立即继续履行外,还应对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且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乙方有权在以后结算价款中予以相应扣除,如乙方违约且未按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有权在以后结算价款中增加该费用;本合同述及损失为直接损失,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处理争议而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进行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1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交付煤炭7255吨、3711吨。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对上述两次供货进行了结算,确认单价为524.26元/吨,价款为5505778.52元。

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货通知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按约定支付11200000元预付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发齐货物,贵公司于2016.10.29至2016.11.9日共完成发货10502吨。我公司派遣2-4名同志分五次前往山西阳泉督促贵公司加快发货进度,每次前去催货的同志最少在贵公司连续督促7天,最长一次连续督促16天。但贵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到2017.1.9至2017.1.18分两批次向我公司发货7043吨货物,现再次要求贵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前完成剩余应发货物的发货工作。若贵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发齐剩余货物,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期间我公司货物发生的一切质量数量风险和仓储等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2017年1月至同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三次向黄骅港发送煤炭3500吨、3543吨、3562吨。被告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后经原告委托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三批次煤炭基低位发热量均低于5300kcal/kg。

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函:“基于贵单位收到我公司送达的《货物质量异议通知函》后未及时回复我公司,因贵单位原因合同双方并未能解决货物质量问题也未确定货物价格。由于煤炭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为了保证我公司权益,我公司将对货物进行对外销售,贵单位应当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认同我公司的销售价格,由于贵单位供货迟延及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货物价格损失及货款利息由贵单位承担。下一步请贵单位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退还货款,尽快解决质量异议完成结算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请贵单位于收到此通知函后3日内进行书面答复,过期未答复视为承若(承诺)履行本通知函内相应义务”。

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出具货物质量异议通知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按约定支付11200000元预付款。贵公司于2016.10.29至2016.11.9日共完成发货10502吨。2017.1.9至2017.2.13分三批次向我公司发货10605吨货物(贵单位所提供数量)。根据合同中对质量标准的约定经双方认可的化验机构‘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2月16日所做出的检验报告,三批次货物的基低位发热量分别为5065kcal/kg(全硫2.18%)、5261kcal/kg(全硫2.12%)、5058kcal/kg(全硫1.73%)。我公司所收货物的基低位发热量及全硫指标低于合同约定。现要求贵公司尽快(于3日前)书面做出回复,提出解决方案,商定销售价格,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出具催告函:“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我公司已完成付款,双方并对货物进行货权转移。其中第二批次向我公司发货的10605吨货物(贵单位所提供数量)存放于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场地(黄骅港仓库2-9号)。此前我公司多次催告贵单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果。现我公司已将该批货物销售至第三方客户,请贵单位及时与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办理货物出库平仓手读。若因贵单位原因影响我公司销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单位承担”。

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我司存放于黄骅港2-9货场的10605吨煤在未提前通告我司的情况下,贵司与中商全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价为495元/吨,经价格委员会研究决定此价格不子执行。贵司此行为属于恶意降低煤炭价格,强买强卖,严重破坏煤炭的销售程序,给我单位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此情况,我单位道知贵司:一、存放于黄骅港2-9货场的10605吨煤不支付贵司。二、从即日起我单位停止供煤给贵司,并终止合同。三、望贵司三个工作日内派相关人员来我单位商谈后续事宜,如若无人面谈,造成的后果由贵司承担”。

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复函:“2016年10月2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执行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购5500kcal/kg全硫小于2%的煤四万吨,交易方式为我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11200000元,贵公司即开始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按实际收货量结款。截至双方合同执行期结束贵公司仅发货10502吨,且经检验该批货物发热量、全硫合量均不符合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贵公司因质量应扣罚375341.48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贵公司尚未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已付款的价值为5694221.48元的煤炭。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承诺将黄骅港货位为2-9的煤炭10605吨贷权转移给我公司,并向我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3份。货权转移至我公司后,我公司多次到贵公司办理取货手续,贵公司拒绝在出库转移证明上盖章。贵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我公司寄出告知函一份,明确贵公司要毁约。我公司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贵公司立即交付黄骅港10605吨煤炭(并保证符合同质量要求)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不限于因贵公司违约,我公司多次长期派专人催促发货而产生的高额费用、因贵公司行为造成市场差价及因贵公司行为造成我公司对第三人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等”。

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催促函:“鉴于贵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供货、发货延迟、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协助我公司将贷物对外销售等违约行为。我公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经双方对账,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5694221.48元,请贵公司尽快返还所欠我公司货款,由于贵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资金占用费用370124.40元,业务人员多次出差解决异议的差旅费用36464元,违约金共计406588.40元,合计支付我公司6100809.88元。我公司收到款项后返还黄骅港货位2-9的10605吨煤炭的全部货权。二、协助我公司完成位于黄骅港货位2-9的10605吨煤炭的销售工作,及时根据我公司要求办理出库手续。由于该批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双方商定该批货物单价为495元/吨,货物销售完成后双方对账,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剩余货款。由于贵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资金占用费用370124.40元,业务人员多次出差解决异议的差旅费用36464元,故支付违约金共计406588.40元。由于贵公司未配合我公司办理平仓出库手续,使得我公司无法处理自己的货物,不能履行与第三方的供货义务,第三方买受人已通知我公司商议合同违约金的事宜,该合同纠纷严重影响到了我公司的信誉。若最终造成我公司损失,我公司也将追究贵公司的侵权责任。为了能够将损失降到最低,请贵公司尽快做出解决方案。请贵公司根据我公司提出的纠纷解决方案尽快商议,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2017年3月13日,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与案外人深国际供应链管理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Z-SGJ-2017031501《煤炭买卖合同》,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将讼争煤炭买予案外人深国际供应链管理南京有限公司,交货期限为2017年4月1日之前。2017年4月7日,案外人深国际供应链管理南京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出具滞港费说明函:“2017年3月13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HZ-SGJ-2017031501)。根据合同,我公司3月31日下午安排海轮“协海之耀”入港装煤,但因为阳泉市华正型厂洁净煤加工厂与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纠纷,天津方面派出数名人员到码头阻挠装煤,导致我公司装煤船只滞港2天。根据我公司与湖北鼎辉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合同,湖北鼎辉物流公司收取我公司滞港费2.5元/吨*2天*10545吨天=52725元。此纠纷由贵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引起,故我们结算时需扣除贵公司滞港费52725元”。2017年4月18日,本案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与案外人深国际供应链管理南京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过磅净重为10545吨,滞港扣罚单价为2.5元,天数为2天。2017年4月10日,湖北鼎辉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滞期费说明:“本航次合同约定装卸时间共5天,滞期费率2.5天/天/吨,本航次共计两港所用时间为8天21小时59分,滞期时间3天21小时59分,产生滞期费用104770元”。

庭审中,被告洁净煤加工厂述称,2017年3月31日及4月1日,因原告阻拦其发货,有三次报警情况,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则承认由于讼争煤炭货权已转移给原告,被告洁净煤加工厂想把货物单方拉走,既不还款也不给货,因此报警。

201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人)与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律师梁鹏为本案原告与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及孙士铁、张军保证责任追偿纠纷案件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程序代理人;代理费计算方法为债权款项按执行回款(物)的10%收取,在本合同签定后3日内先给付30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洁净煤加工厂(甲方)与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穆佳俊、王国昌为甲方与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代理人;甲方向乙方交纳法律服务费130000元(已经按标准减收30%,且含交通食宿等费用),在本合同签定后开庭前支付65000元,余款在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018年4月24日,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5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由于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期,是合同第一条收货人名称、交货时间、地、地点及数量下约定条款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期应为交货时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亦继续向原告发送煤炭,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后由于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发送的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300kcal/kg,根据合同约定应双方另行商议价格。由于双方对结算单价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要求“从即日起我单位停止供煤给贵司,并终止合同”,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出具回复函“同意终止合同”,双方上述行为,应认定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了《煤炭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洁净煤加工厂返还未供货价款(11200000元-5505778.52元=5694221.48元)及其孳息,并赔偿解除合同次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庭审中,被告洁净煤加工厂提出原告擅自取样进行检验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原告单方取样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装船检验”的质量检验标准,并非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供应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属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撤回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明确不再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存在供货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及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主张对方违约的理由,因未提供足以认定违约行为的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洁净煤加工厂依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对方赔偿律师费、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洁净煤加工厂虽向原告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但未交付仓储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10605吨煤炭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洁净煤加工厂。原告阻挠被告洁净煤加工厂装船的行为,构成侵权。庭审中,被告洁净煤加工厂提供的案外人深国际供应链管理南京有限公司出具滞港期为2天、案外人湖北省鼎辉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滞期3天21小时59分的证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的报警情况,均无法证明原告阻止装船行为持续期间,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洁净煤加工厂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对被告洁净煤加工厂要求原告赔偿滞港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被告华正型煤厂作为被告洁净煤加工厂的设立人,在被告洁净煤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华正型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价款5694221.48元及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孳息(以569422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1日至实际偿清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694221.4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反诉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时,被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6元,减半收取为26678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35元,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被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共同承担26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华正型煤厂洁净煤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庆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曾霞

书记员黄金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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