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21民初422号
当事人:
原告:张雄忠,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梅金,女,193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浦,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雄忠与被告李梅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李梅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张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桂春(张雄忠父亲,已死亡)从李梅金处购买的坐落于霞浦县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判令李梅金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1959年约农历四月左右,张雄忠父母张桂春、缪月凤与李梅金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500元买得李梅金坐落于霞浦县半(该讼争房屋为四扇二层土木砖瓦结构,设有前后厅、天井及空埕,占地面积约为150平方米,以李梅金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之后,张雄忠父母及其兄弟姐妹在该房屋居住生活。1978年农历12月29日,张雄忠父亲张桂春去世。因张雄忠父亲去世得突然,对于后事未及时交代,导致房屋买卖契约丢失。张雄忠兄弟成家立业之后,兄弟间口头订立分家析产协议,由张雄忠继承该讼争房产。张雄忠于2002年11月间搬离该讼争房产,由母亲在该房屋居住管理,并将部分房间出租,租金由张雄忠收取。2013年8月份张雄忠母亲去世。期间,张雄忠多次就李梅金另一半房屋的买卖问题与李梅金协商,最终因价格问题无法达成买卖合意。2005年,双方因该讼争房屋改建问题协商时对于该房屋共用部分的面积产生纠纷,经松港街道东关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后,李梅金瞒着张雄忠向土地部门和房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份,张雄忠碰到李梅金时就房屋改建问题与李梅金协商,得知李梅金已单方面向政府部门办理了该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张雄忠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要求给予更正登记无果。综上,张雄忠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张雄忠父母与李梅金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该合同契约存在与否而认定。且张雄忠父辈及其兄弟姐妹在该讼争房屋占有使用长达47年之久,已实际拥有该讼争房屋物权。李梅金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该讼争房屋的物权,已构成侵权行为,李梅金应协助张雄忠办理该讼争房产过户手续。
李梅金辩称,李梅金房屋依法确权登记,物权受法律保护。张雄忠杜撰买卖事实,张雄忠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张雄忠诉清。1.李梅金房屋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梅金依据原始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物权登记,霞浦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27日颁发土地使用证【霞国用(2005)第0976号】来源合法,登记程序合法。颁证经公告,张雄忠也没有提出异议,李梅金并非欺骗手段获得物权;2.张雄忠诉称其父母与李梅金成立买卖无据,张雄忠无权代位诉讼,张雄忠诉讼主体不合格,张雄忠已超过有效诉讼期限。其一,张雄忠诉称其父母张桂春、缪月凤1959年约农历4月左右与李梅金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500元购买李梅金房屋一半,属凭空杜撰,没有事实依据。诉称买卖契约丢失,为什么长达58年没有提及补立契约,也没有主张过户登记,纯属凭空杜撰,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张雄忠父母至2013年先后过世,颁发土地证是2005年7月,张雄忠父母与李梅金既未成立买卖契约,又没有申请房产过户登记,其产权不属张雄忠父母,张雄忠无权代位诉讼。张雄忠诉讼主体不合格。其三,1959年约农历4月份至今,跨越58年。至缪月凤2013年逝世也历经54年,且李梅金2005年已经房产登记,张雄忠诉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有效期限和行政诉讼有效期限。张雄忠诉称,兄弟间订立口头分家析产协议,由张雄忠继承讼争房产,2016年12月8日补立分家析产协议书。由于房产不属张雄忠父母所有,其2016年12月8日补立分产析产协议书是对李梅金合法财产的非法处分,属违法。分家析产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张雄忠兄弟间有口头协议,其口头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3.张雄忠举证不能证明成立买卖契约。张雄忠举证村委会证明(2014年12月24日)和陈品善(2005年8月20日)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张雄忠父母与李梅金成立房屋买卖契约。其一,陈品善已不在人世,无法核实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其二,村中老人李马坤、黄守金不存在或已故,身份无法核实。村老干部雷石寿等均没有身份证明,身份不明,干部身份没有证据。其三,书写和签名系同一人,有伪造嫌疑。如果老人过世,也不能作为证人。如果作为书证不合要求,没有经过有权机关鉴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其四,证明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为何不提交确权机关,而且一直不主张确权登记。其五,村委证明为2014年12月,证明2005年双方进行调解,首先没有调解的档案为据。2005年村干部身份未提供证明。综上,李梅金房屋已依法确权,张雄忠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张雄忠的诉讼请求。
张雄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东关村委会证明》、《分家析产协议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雄忠的主体资格;2.《讼争房屋平面图示意图》,拟证明讼争房屋现状;3.《东关村委会证明》、《陈品善证明》,拟证明双方因为公共部分面积问题产生纠纷而由东关村委会调解,调解过程并未体现房屋纯属李梅金个人所有,这份证明有陈品善等知情人的签字,证明该讼争房屋已由张雄忠父母购得,2005年因纠纷在东关村委会调解,且李梅金对于李梅金与张雄忠父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双方对于各自房屋面积和位置均无异议的事实。此外,张雄忠还申请巫金龙、黄树生、刘进松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巫金龙在法庭上陈述,2003年到2015年其一直都是东关村委会书记,2005年的时候因为房屋公共部分发生纠纷,其和村委会两个调解员在场调解,张雄忠说他买的房子三间里面有一间公共房,要求李梅金把这间给他,当时协调时候村委会说不管房子宽度多少,叫李梅金切4米给张雄忠,协调下来后李梅金说他做不了主,要回去问家人。所以2005年的时候没有解决彻底。到2014年张雄忠说李梅金已经把房产证做了,要求能不能写一份2005年的协商过程。村委会调解纠纷,如果调解成功就会建立档案,但是调解不了就没有记录;黄树生在法庭上陈述,其与张雄忠是隔壁邻居,跟张雄忠从小一起长大,房子买卖不是很清楚,房子原来由张雄忠居住,后来租给别人大概10年左右;刘进松在法庭上陈述,其是张雄忠租客,从2003年10月开始租,租金一年400块,一次性交给张雄忠妈妈,双方之间只是口头租赁关系,其没住满一年,在2004年8月因为台风不能住搬走了,住了10个月,邻居不大认识,周围的黄树生认识,还有旁边有一个福安人住在那边,认识的两三个老人现已过世了。李梅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东关村委会证明身份不够格,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村委会的证明要有村主任的签名,而这张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名。分家析产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雄忠认可是为了诉讼而补充订立协议书;对证据2也不予认可,因为把房屋写成李梅金一边张雄忠一边是不可以的;证据3陈品善的证言,从时间上来说证明无效,李梅金房产已经确权了,因为张雄忠在公告期间不提出异议,陈品善作为证人没有出庭,根据证据规则,只写一张证明不符合证人要求,而且这张证言没有办法核实是否是陈品善所写,上面两位老人也没有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松港街道在上面写情况属实,松港街道凭什么证明情况属实。东关村委会的证明,2014年出具的,也就是在房产确权之后证明的,盖上了东关村委员会的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村主任的签字,张雄忠想要证明曾经在2005年旧房改建双方由于公共部分产生纠纷所以村委会调解不成,这疑点非常多,2005年房子在确权,怎么可能是公共部分的纠纷,还有就是2014年要证明2005年的事实,村干部早就不一样了,没有当时双方调解的档案。对证人证言,李梅金质证认为,巫金龙在法庭上称2003年到2015年担任村委会书记,对这个身份目前没有其他证据得到印证,至于另外两个在场调解村委会干部,巫金龙出庭作证比较模糊,时间上也比较模糊,具体调解的时间忘记了,村干部知道房屋确权要进行公告,2005年房屋已经确权了,那么应该来说村干部是知道的,因此不作为定案依据;黄树生现在57岁,房屋买卖的时候才三岁,只是小孩子,并不清楚;根据最后一个证人说的他将近住了10个月,2003年租期还没满就搬出去了,因为2003年房屋漏水不能居住,不可能存在后来还租给别人,综上,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无法采纳。
李梅金围绕抗辩主张也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李梅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梅金身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梅金房屋经物权登记;3.《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梅金产权原始来源,原始产权于1952年3月2日取得;4.《李梅金个人建房用地地理位置图》(霞浦县城乡规划测绘室制),拟证明李梅金已申请房产权登记;5.李梅金房屋倒塌照片,证明张雄忠未管理李梅金房屋。张雄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李梅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3.4合法性无异议,待证的事实有异议,本案是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物权确认的纠纷,李梅金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李梅金主张的双方没有存在买卖关系的定案依据;3.证据5房屋倒塌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房屋倒塌张雄忠疏于管理,就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了。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张雄忠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张雄忠提供的证据1.2仅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之外的相关事实;证据3《东关村委会证明》、《陈品善证明》也仅是间接反映讼争房屋产生纠纷的一些情况,在两份证明上签名的陈品善等人大都已相续去世,某些细节已无法核实;张雄忠申请的三位证人的陈述,也仅是反映讼争房屋产生纠纷的一些情况和张雄忠有在讼争房屋居住的情况。而且张雄忠从2004年8月因为台风不能住,在证人刘进松搬走了后,对讼争房屋就失去管理,张雄忠在诉状中自认占有使用讼争房屋47年印证了该事实。相反,李梅金提供1-5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李梅金个人建房用地地理位置图》,张雄忠对其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三份证据均由权力机关按规定程序作出,如《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宗地的权属、面积、界址、四邻以及共有权、他项权等相关的土地登记内容作了张榜公布,在法定的期限内无异议,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7月27日向李梅金作出了霞国用(2005)第09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梅金虽然长期没有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其都在积极办理讼争房屋的确权,李梅金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张雄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证明力较大的李梅金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52年3月2日,李梅金取得位于霞浦县房屋所有权。1959年,张雄忠父母张桂春、缪月凤开始居住在该房屋内。1978年,张雄忠父亲张桂春去世。经李梅金申请,2004年7月27日,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梅金作出了霞国用(2005)第09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张雄忠母亲缪月凤去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雄忠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雄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张雄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黄鹰
书记员:
书记员魏艳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