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6517号
当事人:
原告:廖茂惠,女,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飞,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万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YURBQ7Q。
法定代表人:张廷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重庆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茂惠与被告重庆万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茂惠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被告万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茂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2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岗位焊工,开始上班时约定前后板焊接每台车380元至500元计算,打磨每台100元至150元计算,每四人一组,平均每人每天约400元。2019年7月3日因公司销量下滑,被告通知原告暂时不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工资共计人民币16918元。被告否认原告是其员工,但原告从进入被告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都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万星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管理规范,用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用工的情况;2.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重庆宝春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平时由重庆宝春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夏宝华管理,其劳动报酬也由夏宝华通过微信或者现金方式发放;3.在重庆宝春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夏宝华因经营不善失去联系后,原告向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重庆宝春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该局查实后向重庆宝春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汽车及零配件、汽车发动机;汽车组装、改装及售后服务等。
被告万星公司就其工程自卸车产品货箱及副车架制作业务与宝春鑫公司签订了《自卸车货箱制作外包协议》,主要约定:1.协议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内有效;2.万星公司的货箱业务外包给宝春鑫公司,宝春鑫公司在万星公司不设独立办公室,对外具有统一口径,宝春鑫公司的员工由宝春鑫公司管理,但宝春鑫公司员工需遵守万星公司的管理制度,宝春鑫公司的工商、生产、安全、债务与万星公司无关;宝春鑫公司承包自卸货箱总成制作,到万星公司车间进行生产,万星公司在约定合同期内不收取宝春鑫公司租金及管理费;除行车外,生产设施、设备由宝春鑫公司自行免费提供;焊丝、劳保、低值易耗品等辅料由宝春鑫公司承担,水电气费由宝春鑫公司承担;原材料、在制件、成品及领用物料转运由宝春鑫公司负责;3.宝春鑫公司包工、包辅料及能源消耗、包管理、包质量、包安全、包设备使用维护维修保养及场地文明整洁生产;4.按照万星公司现行规定提供工作餐,其费用由宝春鑫公司自理;为宝春鑫公司提供适宜的办公条件(电脑宝春鑫公司自带)及员工更衣、休息地点;5.双方按照宝春鑫公司每月制作完工交付验收合格数量据实结算,每月编制结算清单,在次月30日前付款给宝春鑫公司。宝春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制造等,法定代表人为孟春桃,夏宝华在该公司投资比例为95%。
原告廖茂惠与被告万星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廖茂惠称,夏宝华的名片显示其系被告万星公司生产副总,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由夏宝华招到被告万星公司从事焊工作,期间由夏宝华每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0几个从事铆焊工作的工人发放几百元至1千元不等的生活费。被告万星公司认为,夏宝华的名片是其私自印制的,夏宝华不是万星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生产副总,万星公司门口张贴的企业安全管理公示牌上写明了生产副总是刘军。
2019年9月12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宝春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载明重庆宝春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6名劳动者劳动报酬824777.9元。
2019年9月3日,廖茂惠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万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9)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廖茂惠未直接受万星公司管理和安排,万星公司也未直接支付工资给廖茂惠,驳回了廖茂惠的仲裁请求。廖茂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自卸车货箱制作外包协议》、记账凭证、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劳务费扣除承诺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廖茂惠与被告万星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万星公司将其工程自卸车产品货箱及副车架制作业务外包给宝春鑫公司,原告廖茂惠由夏宝华招用并由夏宝华发放部分生活费,在宝春鑫公司承包业务范围内从事铆焊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廖茂惠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万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廖茂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茂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廖茂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守强
书记员:
法官助理龚朝菊
书记员谭茗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