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3民初1327号
当事人:
原告:张娟。
被告:芮胜柯。
审理经过:
原告张娟诉被告芮胜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胜柯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芮胜柯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家中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时说过2个月就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芮胜柯因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芮胜柯与原告的弟弟系同事。2012年10月14日,被告芮胜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娟现金拾叁万元(¥130000),借款人:芮胜柯,2012年10月14日。”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张娟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芮胜柯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芮胜柯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芮胜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芮胜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义敏
审判员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赵晓蕊
书记员:
书记员辛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