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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林与许荷林、周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杭萧商初字第488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15
案件内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4883号

当事人:

原告李荣林。

委托代理人萧仙、董冬,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荷林。

被告周明其。

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林诉被告许荷林、周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仙,被告周明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荣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林诉称:2012年8月27日、9月7日、9月17日、9月18日,许荷林分4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2年9月15日,许荷林对上述5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周明其对债务提供保证。上述借款许荷林至今未还,周明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许荷林归还借款500万元;2.周明其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荷林未作答辩。

被告周明其辩称:500万元已经由朱士荣汇给原告,周明其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李荣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保证借款关系。

2.汇款凭证4份、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许荷林的事实。

3.汇款凭证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许荷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许荷林另外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转账交付4945000元,余款5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013年8月15日许荷林通过朱士荣归还原告的500万元是该笔借款。

原告李荣林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

经质证,被告周明其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是原告交给许荷林的合伙投资款,该投资款原告已收回。证据2,不清楚。证据3,其中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要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章和经办人签章,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不真实;其余证据内容不清楚。即使该笔借款属实,因其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应该先归还本案借款。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明其认为,借款与其无关,许荷林陈述款项已还清。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和证人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许荷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周明其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3和本院对许荷林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许荷林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周明其提供的证据1字据都是他出具的,情况说明写的内容属实,字据是在周明其多次找他,不胜其烦的情况下,为了敷衍周明其出具的,字据内容不属实)、被告周明其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许荷林通过朱士荣向原告归还的500万元,根据双方合意该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即使双方没有合意,该款也应当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而非优先归还本案借款。

被告许荷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明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字据,证明许荷林告知周明其本案500万元已经归还。

2.交易凭证,证明朱士荣将应支付给许荷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用以归还本案500万元借款。

3.清单、证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做生意,甲方朱士荣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超过500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清单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本院对许荷林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9月期间,许荷林向李荣林借款500万元,并由周明其提供保证。其中2012年8月27日、同年9月18日,李荣林通过徐某分别向许荷林转账交付300万元、50万元;2012年9月7日、同年9月17日,李荣林分别向许荷林转账交付100万元、50万元。上述款项许荷林至今未还,周明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荣林与许荷林、周明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许荷林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周明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因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周明其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明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荷林追偿。周明其关于借款已经归还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许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荣林借款500万元;

二、周明其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周明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荷林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许荷林负担,周明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审判长周娆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徐校琪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丹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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