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4民初11783号
当事人:
原告:梁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梁某某的父亲),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向原告返还欠款255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网络结交的朋友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问原告借钱投资理财,承诺借款三个月后给利息2000元,6个月后还本金10000元,一年后再本金17500元。同日原告带被告回小洲村出租屋取现金16200元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3笔共11300元到被告名下账户。合计借款金额27500元,因双方朋友关系,没有立据并口头承诺归还本金和理财赚款。但被告在借款三个月期满后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还原告利息2000外,至今未还欠款。原告视被告所归还的2000元为归还本金,也放弃追究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255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是网络结识的朋友关系。
2016年5月9日,梁某某通过网银向张某转账汇款3000元、1000元和7300元,合共11300元,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洋花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在本案诉讼中,梁某某自称其在同年5月8日向张某交付了现金16200元和收取了张某还款2000元以及其向张某出借款项共27500元是助其投资理财等事实均未举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涉案借贷关系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海洋花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可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汇款共11300元事实,但并未能证明该款项具体用途。原告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及其陈述,也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余礼康
人民陪审员黄权娣
人民陪审员阳广英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梓豐
张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