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7608号
当事人:
原告:刘振,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栋,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与被告申建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被告申建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委托其办理案外人宇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专科函授入学事宜。后原告经考核入学,在两年的学习后,原告于2015年1月毕业。由于原告长期工作在上海,2017年10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学历证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持证书在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积分事宜,被查出证书有疑义并被列入失信系统,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及其单位无法再办理积分落户,声誉及实际生活均遭受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申建栋辩称,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当时这个毕业证书是学校寄来后直接寄给原告的,我们没有打开快递,直接去寄给原告,我方无法识别当时证书的真伪,我方只能配合协助原告向学校去主张一个毕业证书的真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毕业证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关于保管学历(学位)证书原件的通知等,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相关大专函授事宜,但原告最终获取得学历证书经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核实后真实性存有疑义,并因此列入失信系统,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振与被告申建栋订立的委托合同解除;
二、被告申建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损失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申建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
书记员黄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