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辛民再字第3号
当事人:
原审原告:赵大领,女,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之妻。
原审原告:王玉民(王喻民),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振法长子。
原审原告:王玉荣,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长女。
原审原告:王玉彩,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次女。
原审原告:王玉水,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三子。
以上五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川,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朝阳粮局小区**楼**,系王振法次子。
原审原告:王玉川,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赵玉敏,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立杰,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杰,该公司经理(2000年11月24日已吊销营业执照,无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称公司公章已不存在)。
被告: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74811—5。
法定代表人:杨秋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74811-5。
法定代表人:付炳禄,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该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777955-2。
法定代表人:梁国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途,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振法诉原审被告杨立杰、赵玉敏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7日作出(1999)辛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2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民行抗字(2002)第9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石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辛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赵玉敏、杨立杰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2)石民再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审被告赵玉敏不服,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冀民二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赵玉敏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2002)石民再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和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辛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根据再审申请人赵玉敏的申请,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函,依法追加河北省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查该厂已经于1999年8月4日被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登记。该厂上级主管部门原为城北办(辛集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后合并于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1997年4月15日变更为辛集市建设集团公司(现改名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厂隶属关系变更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经营责任由该厂负无限责任,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自愿为该厂承担责任,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主管单位是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被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单位现在已经找不到。故本院追加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杨立杰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原审原告王振法、原审被告赵玉敏及案外人范树业给付其已付51.62万元而应得的10.35亩土地并赔偿各类损失37.2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辛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被告杨立杰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审被告杨立杰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王振法于2015年1月份去世,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振法有继承人。本院通知原审原告王振法的继承人赵大领、王玉民、王玉荣、王玉川、王玉彩、王玉水以原审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赵玉敏及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李江波、原审被告杨立杰、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杰、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秋波、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彩、王占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赵大领、王玉民、王玉荣、王玉川、王玉彩、王玉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振法原审诉称,1993年被告赵玉敏以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名义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过程中,收取原告300000元,承诺将来兑现土地10亩归原告使用。但是赵玉敏违背诺言,迟迟不予交付土地。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赵玉敏要求借用原告此款,按当时10亩地价值及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还款。后来,被告杨立杰接受用地事宜,经原告、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答应给付原告本息51万元。在偿还原告407200元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款102800元,并承担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赵玉敏原审辩称,我在辛集市裘革制品厂任厂长期间,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过程中,原告投入300000元,后来由杨立杰接替了我,经我手由杨立杰出钱给付原告本息40余万元,全部债权债务都归杨立杰了,所以欠款不应由我偿还。
原审被告杨立杰原审辩称,我接的地是赵玉敏任辛集市裘革制品厂厂长时办理的,债权债务我全部接收,这地现在事实上还没有到我名下,手续还是别人名字,等手续都办到我名下之后,我欠多少付多少,现在我不同意付款,欠条上是利息款。
本院原审一审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1993年原审被告赵玉敏在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任厂长期间,以该厂名义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过程中,收到原审原告王振法地款30万元,并写下收条:“今收到王振法地款叁拾万元整(地壹拾亩),尚差叁万元”。后赵玉敏将厂方债权债务转移给杨立杰。因赵玉敏未将10亩地交与原告,1997年6月27日,原审原告及原审二被告协商,原审二被告同意退给原审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1万元,同时给付原审原告297200元,对余款212800元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尚欠王振法利息款贰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7月10号付拾壹万元,月末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款按月息贰分付息)。原审二被告按此约定已给付原审原告拾壹万元,尚欠102800元。原审被告杨立杰以原审原告未将土地使用权手续转移到他名下为由不予给付。
原审被告赵玉敏在原一审中承认三方协议中是自己亲笔签名,原再审开庭中赵玉敏否认三方协议中的签名是亲笔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何人所签。
1999年9月17日,本院作出(1999)辛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立杰偿还原告利息款102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敏承担偿还此款的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杨立杰申请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02)辛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辛集法院(1999)辛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原审被告赵玉敏、杨立杰共同偿还原审原告王振法利息款102800元,二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滞纳金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延期付款的规定执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赵玉敏、杨立杰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已经通过强制搬迁、拍卖房产等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赵玉敏申请再审称,1993年6月5日,河北省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收到王振法买地款叁拾万元整,1995年10月18日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债务清理明细册上确有王振法这笔借款,企业借款应由企业偿还,不应当由赵玉敏个人偿还。1997年6月27日的“协议书”不是赵玉敏书写,与赵玉敏无关。
原审被告杨立杰辩称,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以下简称裘革厂)没有借过王振法的款,该厂挂靠在城北办事处,实际是个人的企业。本案与辛集镇政府和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没有关系。
被告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杨立杰个人的,写着集体是挂靠,与主管单位没有关系。
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再审案件不应超出原来的诉求,不应变更原来的诉讼主体,追加辛集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辛集镇人民政府不应该承担责任。2、辛集镇人民政府没有从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受益,也没有接受资产,所以让辛集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实际上是个人企业。
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建设集团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河北省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在1997年4月8日,变更法人代表为王占途。以前是名为集体实为赵玉敏、杨立杰个人挂靠辛集城北办(后归辛集镇人民政府)的私营企业。1997年4月8日,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与建设集团及其主管单位辛集市建设局、辛集市立达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辛集镇杨方村委会签订的辛集市裘革制品厂隶属关系变更协议书,其中表明是挂靠原城北办事处;2、1997年4月8日,签订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变更协议书真实目的并非是变更隶属关系,而是该厂法人代表杨立杰以350万元的价格将该厂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建设集团,并约定变更前该厂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经营责任由杨立杰及立达公司承担,建设集团已全部付清350万元的全部转让款;3、原审被告赵玉敏和杨立杰、王振法签订的1997年的还款协议书及此后赵玉敏、杨立杰10万余元欠款利息的事实已经表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赵玉敏、杨立杰与王振法之间,与建设集团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原审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包括赵玉敏的再审申请书,原审原被告均未向建设集团主张实体权利,没有要求建设集团偿还,所以建设集团不应该作为被告。第二,建设集团对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405条的规定,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所以本案原审原、被告在原审时均未向建设集团提出诉讼请求,建设集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与杨方村委会没有关系。
再审查明,1993年7月1日河北省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是赵玉敏,主管单位是辛集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后来合并于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1995年5月26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由赵玉敏变为杨立杰。1997年4月15日该厂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辛集市建设集团公司(现改名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立杰变为王占途。该厂是挂靠辛集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私营企业,辛集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对该厂没有投资,没有管理和受益。这有该厂原厂长原审被告杨立杰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陈述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1997年4月8日协议书为证。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均认同这个事实。赵玉敏曾经承认该厂是个人企业,赵玉敏在原再审中承认经营该厂一开始是个人合伙企业,有(2002)辛民再字第006号案卷第18页审理笔录为证。
1997年6月27日原审原告王振法与原审被告杨立杰、赵玉敏三人自愿达成协议书“上(应为‘尚’字)欠王振法利息款贰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7月10号付拾壹万元,月末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款按月息贰分付息)。赵玉敏杨立杰”。1997年6月27日,原审被告杨立杰、赵玉敏已不再是河北省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原审原被告与该厂已没有任何关系。这种情况下,原审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没有河北省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的公章、任何义务和责任,说明本案是原审原告王振法与原审被告杨立杰、赵玉敏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该厂等单位没有关系。1997年6月27日还款协议书是原审原告王振法与原审被告杨立杰、赵玉敏三人对借款、还款行为的重新确认。并且还款、书写还款协议以及继续还款一直都是个人行为,从来没有单位参与。
原审被告杨立杰陈述,还款协议书上欠款数额是王振法和赵玉敏两人商量好以后杨立杰写的,杨立杰的名字和协议书上面的内容是杨立杰写的。赵玉敏在原审中承认协议中是自己亲笔签名,原再审开庭中赵玉敏否认三方协议中的签名是亲笔所写,签这个还款协议时,赵玉敏和王振法都在场。有(2002)辛民再字第006号案卷第18页审理笔录为证。
原审被告赵玉敏承认原审原告王振法提供的1997年4月9日赵玉敏还款保证书是赵玉敏书写。
原审被告杨立杰认为已经还清了原审原告王振法的欠款,提交证据有:1、1995年5月19日,王玉水支款3万元收条;2、1995年11月10日,王玉川支取10万元收条;3、1997年7月18日,王玉水收到赵玉敏现金11万元;4、1997年7月28日,杨秋波取现金5万元给赵玉敏。5、1996年4月30日,今收到赵玉敏现款贰万元整,王玉川。6、1996年7月2日,从赵玉敏手支现款5万元整,王振法。7、1997年8月2日,收到现金伍万元整,赵玉敏。以上7份证据合款共计41万元,但其中第4个、第7个证据都是支款各5万元,这10万元没有王振法或者其子女的签字和收条。
针对原审被告杨立杰提出的书证,原审被告赵玉敏认为,其中第4个、第7个证据支款各5万元,是同一个5万元。1997年7月28日收到杨秋波给的5万元,没有给杨秋波写收条。1997年8月2日,赵玉敏对杨秋波给的5万元给杨立杰写的收条。原审被告赵玉敏称,该5万元给了北京中建一局张来利,没有收款手续,该款没有给王振法。
本院强制执行原审被告杨立杰5.9万元,已经转交原审原告王振法;拍卖赵玉敏房屋得款235500元,执行和解给付原审原告王振法15.5万元,已经执行清。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振法于2015年1月份去世。原审原告提供王振法生前所在村委会证明,王振法靠低保维持生活,没有遗产。本院查询死者生前所在房产部门及金融部门均无财产。农村宅基地早已分给儿子们,王振法没有遗产,无可供执行财产。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审、原再审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实际是个人企业,原审被告赵玉敏、杨立杰与王振法1997年6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赵玉敏、杨立杰已不是裘革服装制品厂人员,与该厂没有关系,还款协议书是王振法与赵玉敏、杨立杰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三人对借款、还款行为的重新确认,并且还款、书写还款协议以及继续还款一直都是个人行为,从来没有单位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原审当事人只有原审原告王振法、原审被告杨立杰、赵玉敏三人,并没有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故此,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赵玉敏在1997年4月9日为原审原告王振法写有还款保证书,1997年6月27日与原审原告王振法、原审被告杨立杰确认还款数额签订还款协议书,签订还款协议时,赵玉敏在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说明原审被告赵玉敏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原被告1997年6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欠款数额是212800元,1997年7月18日,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王振法现金11万元,尚欠102800元。原审被告杨立杰称又通过原审被告赵玉敏给付原审原告王振法两个5万元,由于原审原告王振法未收到该两个5万元,所以原审被告杨立杰称已经付清原审原告王振法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玉敏只承认原审被告杨立杰给过其5万元并且将该5万元没有交给原审原告王振法而交与他人,原审被告赵玉敏对原审原告王振法欠款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2002)辛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审被告赵玉敏、杨立杰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赵大领、王玉民、王玉荣、王玉川、王玉彩、王玉水利息款102800元,二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滞纳金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延期付款的规定执行。本案已经执行清);
2、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其它费用1330元,由原审被告赵玉敏、杨立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景东绵
审判员张永旺
审判员宿艳鹏
书记员:
书记员贾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