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335号
当事人:
原告:杨俊国,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战庆祥,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
被告:宁淑艳,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俊国诉被告战庆祥、宁淑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庆祥、宁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承包龙鼎福园2号楼工程,原告为二被告制作龙鼎福园2号楼全部塑钢窗,二被告验收合格后,给了原告一部分钱,在2012年10月25日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打了15万的欠据,当时约定在次年的1月份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清工程款,在2013年4月末二被告还了原告41500元钱,余款二被告与原告核算按三分利给原告计算的违约利息,在2013年10月7日被告宁淑艳给原告打了一张42000元违约利息的欠据,又分别在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打了两张9900元违约利息欠据,这9900元都是三个月的违约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材料款余款及违约利息共计170300元。
被告战庆祥、宁淑艳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1、2012年10月25日由宁淑艳和战庆祥签写并捺印的欠据一份;2、2013年10月7日由宁淑艳签写并捺印的欠据一份;3、2014年3月27日由宁淑艳签写并捺印的欠条一份;4、2014年6月12日由宁淑艳签写并捺印的欠条一份。
本院审核认为,因被告没有到庭,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是原件,它的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被告欠原告杨俊国承揽合同工程款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杨俊国要求被告战庆祥、宁淑艳偿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利息,是原、被告经核算后确定的,有原告出具欠据为凭,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战庆祥、宁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杨俊国工程欠款及违约金170300元。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战庆祥、宁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索森宇
书记员:
书记员马隆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