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弘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枣立民初字第31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09
案件内容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枣立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原告:河北弘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唐林乡。
法定代表人:李立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
法定代表人:戴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弘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应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河北弘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签外购加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谷树梅
书记员:
书记员董昭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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