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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艳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8)京02行初492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2行初492号

当事人:

原告常艳飞,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倪岳峰,署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光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常艳飞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检司便函[2018]9号《海关总署商品检验司关于答复常艳飞申请调查相关海关履职情况的函》(以下简称9号答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艳飞向本院诉称:其于2011年9月在西安荣宝购买一辆型号为120i宝马汽车,在质保期内出现了产品质量缺陷,申请榆林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出证,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2年10月对原告车辆进行检验。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作出的回复中称未接到复议申请,而且在回复中称此事件不存在,又称此事件属于信访事项,并附了两份被修改过的附件,已经确定存在众多产品质量缺陷,但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拒绝出证。被告海关总署所作9号答复函称未申请检验,无法律依据,且属于明知故犯,行政渎职行为。原告申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进行复议,一直未接到答复,直至2018年9月,由于各部委重组,向继续履行职责的部门海关总署要求履行复议职责及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海关总署拒绝履行,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1.9号答复函超期答复违法;2.撤销9号答复函;3.判令因被告海关总署未履行职责从2012年至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海关总署辩称:原告常艳飞的“履责申请”和“举报”实为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非履行行政职责;原告的“履责申请”和“举报”事项,被告海关总署也依法进行了相应的答复处理,本身不存在任何不履职的行为;原告常艳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常艳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艳飞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17日向被告海关总署提交了“履责申请”和“举报”两份材料,其中“履责申请”的申请事项为:“一、申请海关总署履行对西安海关(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榆林海关(榆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履行监督监管职责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二、查实违法渎职责任人,并移送检察院办理,赔偿六年未履行法定职责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举报”申请事项为:“一、申请海关总署履行对西安海关(原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榆林海关(原榆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立案调查,责任人,西安海关,王洋,一女性办公厅主任。二、查实违法渎职责任人,并移送检察院办理,赔偿六年未履行法定职责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2018年10月19日,被告海关总署对原告常艳飞作出9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依据《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质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作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经核实,因您从未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过检验出证的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无法未依申请检验出证,因此,不存在您提出的‘陕西检验检疫局和榆林检验检疫局拒绝履行(出具检验证书的)法定职责’问题。经核实,原陕西检验检疫局在处理常艳飞的历次信访投诉、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等事项过程中,始终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您本人通报调查情况,未发现有隐瞒车辆故障信息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您提出的‘原陕西、榆林检验检疫局隐瞒事实’问题。经调查,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召回部分装配有N52K、N52T、N55发动机的1系汽车,经车辆识别号查询及发动机型号分析,您所购的宝马120i车辆不在该次召回范围之内。关于您举报的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相关人员渎职等廉政问题,请您进一步收集有效线索,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反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系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常艳飞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17日向被告海关总署提交了“履责申请”和“举报”两份材料,其中“履责申请”的申请事项为:“一、申请海关总署履行对西安海关(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榆林海关(榆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履行监督监管职责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二、查实违法渎职责任人,并移送检察院办理,赔偿六年未履行法定职责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举报”申请事项为:“一、申请海关总署履行对西安海关(原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榆林海关(原榆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立案调查,责任人,西安海关,王洋,一女性办公厅主任。二、查实违法渎职责任人,并移送检察院办理,赔偿六年未履行法定职责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从上述原告常艳飞向被告海关总署申请履责的内容看,原告要求被告海关总署履行的职责是对下级海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但这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并没有外化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故内部层级监督下的督促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常艳飞若认为下级海关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另,关于原告常艳飞请求被告海关总署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行政赔偿必须符合的条件有:(1)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2)损害事实必须是由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3)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被诉行政机关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关总署作出的9号答复函并未侵犯原告常艳飞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海关总署所作被诉9号答复函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常艳飞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艳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常艳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金丽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李智涛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井沛

书记员陶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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