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朱海涛与邵冬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891民初50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1-30
案件内容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507号

当事人:

原告:朱海涛,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冬娴,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涛与被告邵冬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邵冬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5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4天=2160元、营养费45元/天×90天=4050元、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误工费43622/365×180天=21512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110169.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7时4分,被告邵冬娴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厦门路与福州路交叉路口准备实施右转弯时,与沿福州路由北向南朱海涛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海涛及摩托车乘客朱海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邵冬娴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海涛无责任、朱海军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和死亡伤残项下分别垫付朱海军1万元和9984元。2、医疗费用数额请求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40元。3、鉴定费中伤残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邵冬娴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朱海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淮安市华东妇产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72507.95元。其中,原告朱海涛支付20850.62元,尚欠医院51657.33元。2、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以(2017)苏0891民初25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前赔偿朱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000元。3、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海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朱海涛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朱海涛支付鉴定费2240元。4、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海涛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淮安市华东妇产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欠费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72507.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原告朱海涛住院治疗54天,故原告朱海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54天=2160元。

3、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朱海涛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朱海涛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故原告朱海涛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朱海涛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海涛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朱海涛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原告朱海涛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

5、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朱海涛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朱海涛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海涛交通费损失为540元。

此外,原告朱海涛主张误工费21512元、摩托车维修费2250元、施救费1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朱海涛损失医疗费725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512元、交通费540元、摩托车维修费22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7169.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邵冬娴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海涛无责任、朱海军无责任。苏H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本院确认的原告朱海涛损失10716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涛107169.95元。

二、驳回原告朱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鉴定费2240元,由原告朱海涛负担60元,由被告邵冬娴负担4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周健

人民陪审员陆正平

书记员:

书记员桑亚娟

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

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帐号:11×××6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