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03民初883号
当事人:
原告晏某1,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晏某2,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理人晏某3(原告晏某2的父亲),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老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立春、郭晓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晏某1、晏某2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老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和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华、被告老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春、郭晓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1、晏某2诉称,我二人分别于1994年7月16日、2009年6月5日在老和村出生,一直居住并生活在本村,是该组村民。村集体为其家庭提供有宅基地、建有住宅房屋。村集体还为其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二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在本村出生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2000年至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每人平均分得3万元,原告始终没有得到应得的款项,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但至今仍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晏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3万元,支付原告晏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1.53万元,二原告共计4.5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和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并非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父母是82年之后迁入本村居住,且居住至今并未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从未缴纳过公共积累,也并未以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生活保障。本村委会经部分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讨论通过的方案明确规定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口以82年生产队解体人口为基础,以占地当时人口为依据,以及外来人口一律不享受占地安置补助费,且该分配方案从2001年到2016年多次分配方案一直沿用至今,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并非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物权索要征地补偿款,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的父亲晏某3于1992年从连山区白马石唐家屯村迁入到被告处,原告晏某1于1994年7月16日出生在被告处,晏某2于2009年6月5日出生在被告处,二原告在被告处未分得土地。由于被告处的土地被征占,得到了土地补偿款。在被告村委会自2001年至2016年多次分配中一直沿用的《关于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规定,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口以1982年生产队解体人口为基础,以占地当时人口为依据,以及外来人口一律不享受占地安置补助费。由于原告没有分得土地,其没有得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土地台帐、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一、二届村民代表名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属于后迁入到被告处,关于对“后迁入”农户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的问题,辽宁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作出了认定,即“后迁入”农户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政策。“后迁入”农户户口迁入时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了公共积累,户口迁入后在本村长期居住,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簿上内部往来中有记载的,应视为已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资格。其获得利益分配的比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则上,可按照迁入时间长短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一旦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对于购置房屋等其他类型“后迁入”农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不予确认的,没有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纵观本案,无论是原告是否向被告缴纳公共积累,还是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认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晏某1、晏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原告晏某1、晏某2的法定代理人晏某3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庚伟
陪审员赵丽芹
陪审员王金旭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