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5092号
当事人:
原告:朱长洪,男,汉族,厨师,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会,男,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杜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韩雪松,男,汉族,养车户,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长洪与被告刘凤会、杜博、韩雪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韩雪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会、杜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评定;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7406.4元(123.44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5952元(429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80元、残疾辅助性器具费46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4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21时13分许,被告刘凤会驾驶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朱长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冀B×××××号车辆碾压电动自行车中后部,造成原告朱长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凤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杜博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韩雪松系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三者险,以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3月23日21时13分许,被告刘凤会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源商砼搅拌站前(27公里加600米处),向右转弯驶入宏源商砼搅拌站过程中,遇原告朱长洪驾驶天津2233644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滨玉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天津2233644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体中后部,造成原告朱长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凤会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凤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长洪无事故责任。
2、被告刘凤会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凤会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3、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及远端骨折:3、右足舟骨、骰骨及内、中、外侧楔骨皮质骨折;4、右外踝骨挫伤;5、右跟骨骨挫伤;6、右踝腓距前韧带部分撕裂;7、右足背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8、右内踝软组织挫伤;9、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10、右小腿软组织挫伤;11、右足第2、3跖骨骨挫伤;12、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挫伤;13、右足北侧及足底诸肌群损伤;1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15、右膝部皮擦伤;1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久丰元饭庄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原告为该饭店工作人员,月工资6000元,自发生事故致2019年8月23日未上班,未发工资为30000元。
5、鉴定费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长洪:1、外伤致右足多发骨折,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损坏,构成十级伤残;2、外伤所致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3、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4、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花鉴定费3780元。
6、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朱长洪1994年12月3日出生。
7、辅助性器具发票、交通费票,证明原告花轮椅款460元及交通费情况。
韩雪松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没有驶离现场,当时右转进院,原告撞到了车的右后轱辘,没有发现走了十几米,并没有逃逸,是司机报的警,交警来了又让调头把车开回来了。提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无免责免赔事宜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工资的实际减少情况,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票据为2019.12.12开票,均为一天。我公司根据治疗情况认可500元。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于驾驶员存在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事发时的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伤残鉴定评定的等级及期限均不予认可,原告鉴定记载需要后续治疗,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后续治疗。户口页记载原告为农业户籍,我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户口情况计算赔偿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诉请中没有证据的几项不予认可。因事故认定书记载司机驶离现场且未提交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责任。请法庭给三天时间补充提交投保资料。
另查,被告刘凤会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雪松,刘凤会系其雇佣的司机。
刘凤会、杜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雪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凤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长洪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凤会系被告韩雪松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韩雪松承担,但被告刘凤会作为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被告韩雪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博只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车辆没有管理、支配、掌控权,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凤会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代被告韩雪松、刘凤会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雪松、刘凤会承担。证据中没有驾驶员刘凤会从业资格证不是商业险拒赔事由,对该拒赔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依投保约定三者险免赔,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所花医疗费27610.1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将病案复印费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妥,已扣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原告的营养期以此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原告的误工期以此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6000元/月计算,但其证据不完备,酌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05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516元;护理费7406.4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原告的护理期以此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23.44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85952元,原告朱长洪1994年12月3日出生,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42976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事故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378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应予赔偿;辅助性器具费46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以其认可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雪松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洪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洪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误工费为18516元、护理费532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以上款项支付原告朱长洪95000元,支付被告韩雪松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长洪医疗费176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6874.4元、鉴定费3780元、辅助性器具费4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624.51元。
三、被告刘凤会、杜博、韩雪松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被告韩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润桐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