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刑更3950号
当事人:
罪犯李春,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进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8)赣01刑更64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8年08月至2020年04月,获得监狱表扬3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李水金
审判员简布礼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淑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