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3民初490号
当事人:
原告:宋某某。
原告:温某某,,系原告宋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7日,当阳市半月镇司法所员工,住当阳市,与二原告系亲戚关系。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宋某某、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遗产继承及精神损害补偿协议书”有效,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二原告分割款4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女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原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感情长期不和,2015年7月21日上午,宋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自缢身亡。为此,于2015年7月23日经枝江市问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遗产继承及精神损害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补偿给二原告遗产分割款450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20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刘友华定于2015年7月23日给付15000元,2016年7月25日前给付15000元,2017年7月25日前给付20000元,2018年7月25日前给付15000元。被告刘某某对2015年7月23日所定15000元已经履行,2016年7月25日到期的只给付了5000元。由于被告刘某某严重违约,要求迅速一次性给付余款4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遗产继承及精神损害补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不合法,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刘某某与宋某甲在2015年时的财产为房屋一栋(三间二层)、承包经营土地约4亩、家电、家具、生产用具及日常用品等,总价值不超过90000元。被告刘某某有一子、有父母,按照我国继承法,二原告继承份额总价值不超过22500元。宋某甲系自杀,她的去逝不仅给二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也给被告带来了精神损害,并非被告刘某某的加害行为造成的,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某给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与法律相悖,故属无效条款。二、被告刘某某家庭困难,且被告刘某某之父肝癌,医院于2017年2月23日发出了病重(危)通知书,母亲也有心脏病,已经欠下不少债务;请求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少量款项。
“遗产继承及精神损害补偿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以枝江市问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作出(加盖了公章),协议书上除宋某某、刘某某签名外,还有吴先兵(司法所长)、毕元军(问安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周某某(某某村民调主任)签名。原告宋某某还提供了其在当阳长坂坡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失代偿期,慢性胃炎。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周某某(某某村民调解主任)出庭作证:在2015年刘某某与宋某某共同财产不会超过90000元,由于发生事故后,原告索要高额赔偿,为了平息矛盾,经做工作,刘某某才妥协让步,签了协议;同时说明,刘某某家庭贫困,收入少,希望双方调解协商为宜。被告刘某某还提供了其父刘某甲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肝癌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以及该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病重(危)通知书。
另查明,二原告生育除已去逝的宋某甲外,还有一子。被告刘某某约在1995年迁入枝江,现有的家庭成员为父母及一子(系与宋某甲所生,出生时间为2007年11月)。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但未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某甲去逝后,原、被告双方在枝江市问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遗产继承及精神损害补偿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刘某某履行能力较差,仍应按照该协议分期履行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宋某某、温某某6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到期的10000元,余款在2017年7月25日前给付20000元,在2018年7月25日前给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勇
书记员:
书记员许海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