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1316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高,该单位职工。
被告:于雄信,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张丽艳,女,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张景通,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于淑娟,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孙子远,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王京娥,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雄信、张丽艳、孙子远、王京娥、张景通、于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雄信、张丽艳、张景通、于淑娟、孙子远、王京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雄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于淑娟、张景通、张丽艳、孙子远、王京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于雄信经被告于淑娟、张景通、张丽艳、孙子远、王京娥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以后另计)。
被告于雄信、张丽艳、张景通、于淑娟、孙子远、王京娥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于雄信、张景通、孙子远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98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计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计收10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依照前述合同,被告于雄信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6.88750‰,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贷款自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以后另计)。
另查明,于雄信、张丽艳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丽艳、于淑娟、王京娥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被告于雄信、张景通、孙子远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借款人于雄信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雄信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不但有违合同约定,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淑娟、张景通、张丽艳、孙子远、王京娥为被告于雄信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且未出保证期间,理应对被告于雄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产生于于雄信、张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艳为该债务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要求被告于雄信、张丽艳、张景通、于淑娟、孙子远、王京娥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雄信、张丽艳、张景通、于淑娟、孙子远、王京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雄信、张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景通、于淑娟、孙子远、王京娥对被告于雄信、张丽艳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大鹏
书记员:
书记员马秋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