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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辽0503民初1162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1-17
案件内容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03民初1162号

当事人:

原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张其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开发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散水坡工程款3万元、维修费13.4639万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阳棚改工程E区10、11、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成散水坡工程,也没有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致使原告支付散水坡工程款3万元及维修费13.4639万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款及工程款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但法院在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中,要求另案主张权利,则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博隆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散水坡工程款3万元及维修费13.4639万元。一、保证金足够支付维修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溪湖区华阳棚改工程10、11、12号楼,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现保质期已过,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保证金,保证金足以支付原告提出的维修费,所以被告无需再支付维修费;二、原告私自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费已支付。2011年诉讼时原告称其工程的维修费用与2015年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以及2017年诉讼中原告反诉的维修费均不一致,说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事实不清;三、关于散水坡工程款一事,该工程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当中约定的工程,所以被告不承担支付该工程的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工开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溪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910号民事裁定书;3.维修费用明细表、通知两份。被告博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溪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2015)溪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5日,原告建工开发公司与被告博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工开发公司,承包人为博隆公司;工程名称为彩屯华阳社区改造(二期四标段)10、11、12号楼;工程地点为彩屯路以北、竖井路以西;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照明、电气、室内给排水、消防等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承包范围为土建、采暖、照明、电气、室内给排水、消防;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9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支付到80%停付,竣工验收后支付15%,保修金为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原告建工开发公司与被告博隆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另外签订有华阳社区E区8、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8、9、10、11、12号楼工程进户后尚有散水坡收尾工程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没有完成,建工开发公司于进户前多次催促博隆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博隆公司仍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实施上述工作,则建工开发公司另行委托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完成了上述工作。嗣后,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因建工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一事,以建工开发公司(本案原告)为被告,以博隆公司(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溪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隆公司未完成的10、11、12号楼工程中的散水坡收尾工程款3万元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12.8949万元,合计15.8949万元”。该案于2013年2月21日进行再审,本院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溪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隆公司未完成的散水坡收尾工程及工程保修期内的发生的维修费合计15.8949万元。博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经建工开发公司催告后仍未完成,博隆公司有过错,建工开发公司就博隆公司存在的未完成部分收尾及维修工程,委托了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完成,鉴于建工开发公司与博隆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形成了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若建工开发公司认为博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采信“协议书付费用明细、塑钢窗维修凭证、零星工程维修凭证”等证据并在卷为凭,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建工开发公司欲另行主张权利时对维修工程进行统计,其中在2010年时有6户维修费共计5690元未提起诉讼,则原告就此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2015年,博隆公司因诉争工程建工开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溪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5民终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6)辽05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开发公司给付博隆公司工程款76.423607万元及利息。建工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现(2016)辽05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工程已过质保期,该案判决建工开发公司给付博隆公司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质保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博隆公司尚有未完收尾工程以及维修工程,经建工开发公司催告后仍未完成,建工开发公司就博隆公司存在的未完收尾及维修工程已另行委托本溪市建工物业公司完成,则此收尾及维修工程的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裁判,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包含全部质保金,未将上述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则本案争议的收尾及维修工程的款项,被告博隆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收尾及维修工程的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3)溪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博隆公司未完成的10、11、12号楼工程中的散水坡收尾工程款3万元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12.8949万元,合计15.8949万元,故此部分费用被告博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建工开发公司。原告建工开发公司表示除上述费用外在2010年时另发生6户维修费5690元,对此原告建工开发公司提供了维修明细及有业主签字确认的维修凭证,且该部分费用的发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博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建工开发公司收尾及维修工程款共计16.4639万元(15.8949万元+5690元)。关于利息,原告建工开发公司认为应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维修费共计16.4639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5438元,由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韩超楠

人民陪审员朱玉芹

人民陪审员牟淑霞

书记员:

书记员何君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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