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厂,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雪海,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于2014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连厂、郭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谎称可以通过北京龙建公司房山分公司的“李某”拿到龙建公司的工程。在骗取陈某的信任后,分别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签合同需要给付“李某”好处费为由先后两次向陈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被陈某识破报警后将梁某抓获。被告人梁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刘连厂、郭雪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陈某谎称认识北京龙建公司房山分公司的“李某”,并称可以通过“李某”拿到龙建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正村和北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后梁某冒充“李某”给陈某发信息,在取得陈某的信任后,骗取了陈某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又以签合同需要给“李某”好处费为由向被害人陈某索要30000元,陈某报警将梁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梁某诈骗既遂1起,涉案金额20000元,诈骗未遂1起,涉案金额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对其说认识北京龙建公司“李某”,可以拿到该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正村和北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并冒充“李某”给其发短信,在取得其的信任后,其给梁某汇款人民币20000元。9月21日,梁某以需要给付“李某”好处费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后其得知并未有该工程,遂报警。
(2)证人赵永军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陈某陈述一致。
(3)被告人梁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陈某陈述一致。其还供述,是其谎称认识北京龙建公司“李某”,并以“李某”名义给陈某发的短信。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没有姓李的副总经理,也没有承接南正村和北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
(5)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银行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梁某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情况。
(6)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梁某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骗取陈某3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杨春芳
审判员田艳萍
代理审判员李晓丽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