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13209号
当事人:
原告:吴照荣,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春营,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吴照荣与被告田春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李星寰,被告田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春营返还原告吴照荣人民币50万元;2、案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2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用其名下位于韩森路XXX的房屋折价抵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后双方再无纠纷。但被告出具50万元欠条后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春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确实曾承诺向原告支付50万元,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其现在无支付能力,其愿意在有支付能力时向原告支付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吴照荣与被告田春营离婚。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照荣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田春营,2015.2.13”。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就田春营与吴照荣的债务纠纷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将位于韩森路XXX室房屋产权在银行贷款还完后过户给田熠名下;二、原田春营打给吴照荣的200万元欠条收回,另立借据50万(伍拾万元整),注还款说明(待紫阳法院执行回敬春成的借款后优先还给吴照荣……”。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照荣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田春营。2017.6.3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以及协议均予以认可,但否认50万元系借款。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春营向原告吴照荣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吴照荣要求被告田春营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春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照荣支付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田春营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
书记员罗改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