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2185号
当事人:
原告黄聪华,农民。
原告吴宗焕,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聪华(系原告吴宗焕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白墓坑。
法定代表人罗定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聪华、吴宗焕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兴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兴龙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聪华、吴宗焕诉称,原告黄聪华之夫、吴宗焕之父吴春泉于2007年始受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清沙工作。2010年10月20日吴春泉在搬运铸件时不慎被滑落的铸件砸伤右足,后送至龙岩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足1、2、3、4趾骨骨折。此后,吴春泉即待岗在被告宿舍休养。待岗期间,吴春泉于2010年10月30日死亡。吴春泉死亡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就铸件砸伤右足1、2、3、4趾骨骨折之事实经过向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1-188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吴春泉所受的损伤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吴春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享受工伤待遇。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双倍工资24770.46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吴春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龙人社信访答(2013)2号答复意见书,明确吴春泉因工受伤,其伤残评为十级,可享受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吴春泉在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而吴春泉作为被告职工,其遗属享有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也应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第15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吴春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共计26381.16元,对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0560元的申请不予支持,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吴春泉火葬费用2万元,却不予抵减被告仍未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双倍工资24770.4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共计26381.16元;判令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0560元;撤销龙新劳仲案(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吴春泉丧葬费用2万元。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兴龙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无理无据。吴春泉右足受伤是事实,但未有相关资质机构作出工伤级别的鉴定,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11.16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58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春泉系病故,并非工亡,原告主张丧葬补助费72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1054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属重复请求仲裁行为。1、吴春泉死亡后,原告曾于2011年4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4月21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吴春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吴春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4770.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没有上诉,亦无提出再审申请,此案已经结束法律程序。三、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吴春泉右足受伤时间发生于2010年10月20日,病故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距今三年有余。原告于2014年1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显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四、吴春泉病故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龙公司于2007年7月招聘原告黄聪华之夫、原告吴宗焕之父吴春泉为兴龙公司职工,从事清沙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兴龙公司未为吴春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16日,吴春泉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岗位为清沙,工资按月计件计算。吴春泉平均月工资为2251.86元。2010年10月20日,吴春泉在被告兴龙公司上班搬运铸件时不慎被滑落的铸件砸伤右足,当即被送入龙岩人民医院门诊救治,经医院诊断吴春泉右足第1、2、3、4趾骨骨折。被告兴龙公司支付了吴春泉的医疗费用。2010年10月30日,吴春泉因病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龙岩市第一医院经尸体解剖,认定吴春泉生前患有冠状动脉多个分支粥样硬化病变,因部分冠脉血管内血栓形成,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最终因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2010年11月1日,被告兴龙公司支付原告吴春泉尸检费500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黄聪华向被告兴龙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吴春泉丧葬费。2010年12月27日,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1-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春泉2010年10月20日在兴龙公司工作中右足被铸件砸伤为工伤。2011年4月20日,原告黄聪华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不案(201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宗焕、黄聪华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春泉二倍工资24770.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因原告通过信访要求对吴春泉进行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并要求享受右足骨折的工伤待遇,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吴春泉可评为伤残十级,可享受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吴春泉在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企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2014年1月14日,原告黄聪华、吴宗焕再次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5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吴春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11.16元;被告支付吴春泉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8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81.16元。原告黄聪华、吴宗焕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春泉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兴龙铸造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私营企业。2012年度福建省龙岩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新劳仲案(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龙人社信访答(2013)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2011)龙新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起诉状、(2011)龙新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9日黄聪华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春泉与被告兴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吴春泉在工作时遭受伤害,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为吴春泉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交保险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工资2251.86元计算6个月为13511.16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中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规定,系根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参照上述文件执行。本案中,原告亲属吴春泉从2007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其死亡时止,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春泉作为被告员工,其死亡后,原告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相应的遗属救济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补助费为1170元×6个月=702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1170元×5个月=5850元。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是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其死亡遗属的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农业人口按每人每月40%发给。原告吴宗焕作为吴春泉的儿子,尚未成年,且为农业人口,其月救济费从2010年11月起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时止,被告按月1170元×40%=468元给付;原告黄聪华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条件,不享受救济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应付给原告吴宗焕的救济费已超过10560元,原告只主张按1056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聪华、吴宗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11.16元;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850元;合计26381.1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6381.16元。
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宗焕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0560元。
三、驳回原告黄聪华、吴宗焕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兴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章华
书记员:
书记员邱瑜(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