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沪0110刑初19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2-22
案件内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刑初1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购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广灵四路附近交易毒品。当日11时许,黄某某携带1.95克甲基苯丙胺至上述地点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严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雯

书记员:

书记员冯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