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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小毛、刘小勇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陕0102民初330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28
案件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330号

当事人:

原告刘小勇,男,汉族,1971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媛媛,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小毛,女,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身份证号:610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勇与被告谭小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钱媛媛、被告谭小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撤离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段XX庄XX号XX幢XX室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没有地方住,原告好心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段XX庄XX号XX幢XX室让被告住,直到2021年原告要将房屋收回,被告不腾出诉争之房。后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小毛辩称,刘小勇是我前夫刘俊的哥哥,刘谦让是原告刘小勇和刘俊的父亲。我和刘俊于2012年2月6日在未央区离婚登记处办理离婚。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段XX庄XX号XX幢XX的房子是我和我公公交的钱,我们在2010年9月2日交了10万元,2011年8月17日交了279465.28元,以刘谦让的名义交的。从2013年房子分下来后,刘俊给我说要好好过日子、装修房子时我才回来的,这个事情我公公知道。房子装修和家具都是我做的。2013年,刘俊拿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段XX庄XX号XX幢XX室XX房合同问亲戚借了20万,我连本带息还了26万元,之后购房合同拿回来给公公刘谦让了。房子自2013年开始一直是我在居住,家里的物业费其他费用都是我来出的,我为这个房子、这个家付出了很多。表示不同意腾房。如果要腾房,原告要把我为这个房子的付出的所有共计63万元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小勇是被告前夫刘俊的哥哥,刘谦让是原告刘小勇和刘俊的父亲。2012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弟刘俊在未央区离婚登记处办理离婚。

2013年,原告刘小勇父亲刘谦让取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段XX庄XX号XX幢XX室房屋,后办理房产证在刘谦让名下。被告谭小毛装修与女儿一并入住,刘谦让亦在该房居住。后被告谭小毛女儿出嫁,被告谭小毛仍有居住使用该房。

2021年6月9日,原告刘小勇取得父亲刘谦让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段XX庄XX号XX幢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陕20**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288942号,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一套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刘小勇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庭审中,被告提供装修该房票据、家具订货单等欲证明自己对诉争之房的投入,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享有份额。被告称以公公刘谦让名义所支付房款的收款收据两张仅提供照片,未能提供原件,证明自己对该房屋购买出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该两张收款收据原件在原告处。被告提请女儿出庭作证,欲证明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取得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亦有投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小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勇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段XX庄XX号XX幢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小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韦东

书记员:

法官助理梁嘉玮

书记员宁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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