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香、王宇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2)粤1481民初707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2-26
案件内容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81民初707号
当事人:
原告:刘萍香,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王宇浩,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萍香与被告王宇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刘萍香诉称,其拟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G324福昆线附近楼盘名为御溪世家的商品房,看中一户后,便打算缴纳订金购买。后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其表妹曾在该楼盘售楼部工作,可以通过关系取得内部人员购买价的优惠,即房屋价格的九八折,并告知原告无需支付购房订金30000元,只需给他20000元就能办妥此事。双方决定合作,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支付20000元购房订金给被告,之后此事便无下文,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从事小产权房等的房屋中介工作,可能并无关系取得该商品房内部购买价格,故与被告协商不再办理此事并退回已支付的2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应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回6000元后就一直推脱不还。原告刘萍香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定金1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产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伍新
书记员:
书记员林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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