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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萍香、王宇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2)粤1481民初707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2-26
案件内容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81民初707号

当事人:

原告:刘萍香,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王宇浩,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萍香与被告王宇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刘萍香诉称,其拟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G324福昆线附近楼盘名为御溪世家的商品房,看中一户后,便打算缴纳订金购买。后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其表妹曾在该楼盘售楼部工作,可以通过关系取得内部人员购买价的优惠,即房屋价格的九八折,并告知原告无需支付购房订金30000元,只需给他20000元就能办妥此事。双方决定合作,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支付20000元购房订金给被告,之后此事便无下文,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从事小产权房等的房屋中介工作,可能并无关系取得该商品房内部购买价格,故与被告协商不再办理此事并退回已支付的2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应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回6000元后就一直推脱不还。原告刘萍香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定金1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产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伍新

书记员:

书记员林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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