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刑初14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安,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1年10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建安在本市湖里区东渡路75号“阿德海鲜店”,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小包(合计重2.3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时被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于现场另外还查获手机(华为mate7)1部、甲基苯丙胺4小包(合计重2克)、海洛因4小包(合计重0.21克)。现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陈建安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建安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安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建安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手机(华为mate7)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晓毅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