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29号
当事人: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乡××村××家里××号。
委托代理人颜业祺,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晨飞,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丁字桥路××号。
审理经过: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O:012242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以西幸福里雅居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500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8日前支付首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且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即停止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1250元。原告多次对被告提出支付租金的请求,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125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上述租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被告将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止为人民币2653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某某、被告袁某双方确认,被告袁某尚未支付给原告彭某某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2250元。
二、原告彭某某同意被告袁某分期支付上述42250元租金,被告袁某应于2014年9月5日支付6000元,2014年9月16日前向原告彭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4000元,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农历除夕前)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32250元。被告袁某需将款项转帐支付至原告彭某某以下银行帐户:彭某某6013822000599049478,开户行:中国银行福田支行。
三、被告袁某未按照本协议上述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被告袁某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同时原告彭某某有权要求被告袁某从违约之日起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袁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拖欠租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被告袁某将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彭某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王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