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5441号
当事人:
原告邓某某,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前夫育有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现跟随前妻生活。被告与我结婚后仍与其前妻一起同吃同住,从没有与我居住过,我们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之间也从未尽过夫妻义务。现特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与被告的前妻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各自离婚后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邓某某与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审判长李蕊
审判员田小蓉
人民陪审员郭敏
书记员:
书记员陶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