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534号
当事人:
原告:李晶晶,女,1990年6月5日生,满族,住兴城市。
被告:张德春,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华山街道。
身份证号21148119690610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晶晶与被告张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25000元,被告自愿认利一分,至2016年底仍未偿还本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写明:至2017年1月1日起,张德春又自愿认一分利,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德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日,张德春向李晶晶借款25000元,2017年1月1日,张德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凭证2013年1月2日,张德春从李晶晶手借银行3年死期存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张德春情愿认存款利息壹分,利息合计玖仟元整(小写9000元),加本贰万伍仟元,本息合计参万肆仟元整(小写34000元),2013年连本带利没还上。从2017年1月1日起,张德春又情愿认利壹分,还款期限2017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偿还,愿付违约金每日100元,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1月1日生效特立此据为证出借人李晶晶,身份证号2114811990××××××××借款人张德春身份证号2114811969××××××××”2017年1月1日”。此后,张德春未按照双方约定日期偿还借款。2020年1月16日,李晶晶起诉,要求张德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德春向李晶晶借款事实存在,张德春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晶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德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晶晶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昭宁
书记员:
书记员吴佳烔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