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940号
当事人:
原告:马自力,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勇,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自力诉被告李福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被告李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951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其利息为16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其利息为14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7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转给被告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原告转给被告13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20年春节前将其信用卡给原告偿还了原告39900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都是不成立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套取工程款;2.被告是做工程的,原告负责其中一部分,原、被告已经合作了很多年,本案款项系批复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5000元,共计235000元。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将其信用卡给原告刷卡399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随意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作为交付款项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95100元款项,应就转款原因作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原告诉称其系因被告向其借款才交付涉案款项,但被告未出具借条,故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向被告给付235000元并不欠缺给付原因,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自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马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审判员靳幸佳
书记员:
书记员濮卒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