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81刑初39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路段时,撞到林某停放在路边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后车轮,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浮宫中队民警投案。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9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报警登记表、事故认定说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某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碧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