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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某诉被告张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贵民一初字第104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08
案件内容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1041号

当事人:

原告琚某,女。

法定代理人琚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琳,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琚某与被告张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孟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琚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琳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2008年4月生育一女张某甲,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原告因多次遭受被告的打骂虐待,精神长期处于恐惧状态,重压之下,不幸患上精神病。在原告患病之初,被告尚能予以治疗。原告病情得以控制之后,便与被告外出务工。但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再一次患病入院。此次患病后,被告见原告医治不能痊愈,遂对原告产生抛弃之心,要求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对原告采用捆绑等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得已投靠自己的父亲。2014年5月,贵溪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过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处于患病期间,没有生活能力,由原告的父亲代为照顾。原告的父亲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接回生活,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计每年513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曾受过伤,所以这两年一直没有工作,暂时没有能力付。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尚未痊愈。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看病之事发生争执而分居。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5月20日,本院以(2014)贵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被告离婚诉请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随其父亲生活(原告生活能自理,但难以找到工作),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亦无固定工作)。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另查明,2013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尚未痊愈,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权利。鉴于原告生活尚能自理,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独自抚养女儿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扶养费的金额。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琚某给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扶养费人民币943元;

二、被告张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琚某扶养费人民币236元(限于原告琚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限被告张某于每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蒋孟俊

书记员:

书记员黄小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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