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484号
当事人:
原告赵健生,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市某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蔚,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易军胜,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省石化厅大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心泉,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村附******,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9********。
审理经过:
原告赵健生诉被告王蔚、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省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佳,被告王蔚的委托代理人易军胜,省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心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仕云、熊纪高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佳,被告王蔚的委托代理人易军胜,省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心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健生诉称,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将昆明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工程发包给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四建公司),江西四建公司将其中的预应力工程发包给省建二公司。2011年12月6日,省建二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王蔚与原告签订《无粘接预应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无粘接预应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另王蔚将一层预应力的部分工程以计时方式交给原告施工。现原告早已将所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可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371.20元。
被告王蔚辩称,一、赵健生没有完成《无粘接预应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赵健生要求支付工程款84371.20元及利息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赵健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蔚生不应该向赵健生支付工程款。《无粘接预应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赵健生的主要义务是按设计和规范要求,进行预应力筋的铺埋、张拉、记录、切割、封锚,施工完毕后清理干净现场等工作。这足以说明1400元/吨的合同单价包含预应力筋的铺埋、张拉、记录、切割、封锚和清理现场等全部工作。赵健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相反,王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健生只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50%,张拉、切割、封锚等主要工作都没有做。2、赵健生于2012年6月21日退场。王蔚将赵健生没有完成的二层以上预应力工程的张拉、切割、封锚和现场清理等工作以5万元的包干价发包给李国友施工,李国友于2012年7月3日进场,于2012年10月6日完工。李国友将工程完成后收取了王蔚工程款5万元。这5万元应该扣减赵健生的工程款。3、赵健生提供的材料预算表只是一个计划表,是指导赵健生下料用的,是指赵健生如果完成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预计需要的材料大概用量,但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为赵健生只完成了小部分合同约定的工作。4、赵健生已向王蔚领取工程款126164.40元,王蔚保留起诉赵健生追回多付工程款的权利。5、由于赵健生违反合同的约定中途退场,造成了质量问题和工程延误,致使王蔚被项目部扣罚4300元,为处理赵健生退场的事发生交通费损失8290元,这些损失12590元应该由赵健生承担。二、本案与省建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赵健生起诉省建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省建二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与王蔚签订的,其他关于工程量的证据也未提到我公司,此项目的发包方也非我公司,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不存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赵健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的关系。
证据二、无粘接预应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王蔚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三、预应力筋布置图(施工图),拟证明案件所涉工程由省建二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及其验收情况。
证据四、2012年1月至5月云南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材料预算表,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在表格上签字的孟泉是被告的负责人。
证据五、2012年12月26日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西四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支付,被告王蔚尚欠原告计时工资13689.6元,劳务合同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将二层至屋面层记录表交予被告方。
证据六、《昆明新机场过夜过程的费用清单》,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之前还拖欠原告的计时工资8199.6元,2011年12月5日之后还欠计时工资5490元。
证据七、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夫妇后来还是去了被告方的工地,当时被告王蔚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八、记录手册,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收条上面的李国友的签名不是李国友本人的签名。
证据九、原告申请证人刘仕明、赵国元的证言,拟证明刘仕明、赵国元在原告手下做事,原告对昆明机场旅客过夜用房第一层、第二层到屋面层的施工情况。
证据十、刘姣莲与小伍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很多是假的,小伍是王蔚聘请的员工。
证据十一、赵健生与贺中魁(监理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张拉、切割、封锚是合格的,贺中魁是监理公司员工。
证据十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二层及二层以上工程款的总和为150388元,工程款单价是每吨人工费1400元,钢筋的总吨数107.42吨;一层做计时工工程款为60154元,到2011年12月5日止计时工工程款54664元,2011年12月6日至9日计时工工程款5490元(30.5天×180元/天=5490元)。
被告王蔚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关身份证明,省建二公司和省建六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承包合同能证明赵健生负有完成工程的义务。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该施工图上没有省建二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省建二公司人员的签字,与省建二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四、孟泉是王蔚请的技术人员,该证据只是工程的计划表不是结算表,没有体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能成为结算依据,该预算表与省建二公司没有关联。证据五,该项目部出具的该证明内容是虚构的,被告方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明赵健生收了一层的工程款。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八、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李国友是在原告手下做事是事实。对证据九,两证人都是原告请的工友由原告发工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仕明和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一起离开工地后一直没有来过了。证人赵国元是在江西四建项目部工地上做事。证据十,原告妻子与“小伍”的电话记录没有时间,没有针对事实做出说明,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赵健生与贺中魁的电话录音,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的,前面有一段是赵健生做的,后来王蔚请李国友完工之后才做的电话记录。证据十二、有关工程款清单是原告赵健生单方面的结算没有得到王蔚的确认,是无效的结算,赵健生没有完成到工程的50%。有关吨位及其重量都有差距,有关人工费单价1400元每吨要完成张拉、切割、封锚的工程,应该是综合工程完工的单价。
被告省建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关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蔚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蔚与赵健生签订的《无粘接预应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赵健生与王蔚的合同关系及赵健生的包干单价、应完成的全部工作,与省建二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二、总承包方江西四建公司项目部黄启文、项目监理部贺中魁、现场负责人孟泉、现场施工人李国友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赵健生于2012年6月21日退场,赵健生只完成工程的50%。
证据三、江西四建公司项目部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国友于2012年7月3日进场,于2012年10月6日完工。
证据四、王蔚与李国友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合同》、李国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国友的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王蔚将赵健生没有完成的二层以上的工作以5万元包干价发包给李国友,李国友将工程完成收取了王蔚工程款5万元,这5万元应该从赵健生的工程款中扣减。
证据五、赵健生及其妻刘姣莲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单、领款的证明,拟证明赵健生已向王蔚领取工程款126164.40元。
证据六、江西四建公司项目部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项目部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凭证、项目部2011年11月21日罚款单、2012年3月6日扣款通知单、2012年5月28日处罚通知单、2012年5月22日整改通知单、2012年4月收据、2012年6月28日停工延误工期联系函,拟证明预应力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因赵健生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致使王蔚损失4300元,这损失应该由赵健生承担。
证据七、赵健生退场停工时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赵健生只完成工程量的50%。
证据八、王蔚和杨建成长沙至昆明往返的机票,拟证明王蔚处理赵健生退场的交通费8290元。
证据九、孟泉在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6月21日赵健生离开工地,工作没有全部完成,导致工程停滞一段时间。
证据十、王蔚与黄启文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黄启文对于2012年12月26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不知情,项目部出具给王蔚的证明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王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事实不符合,工程已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在2012年6月21日之前原告所有的工程已经做完,不存在分包给李国友的事实。证据四的签名不是李国友的签名,钱的性质不清楚,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证据五,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从付款的时间看原告不可能只做了一半,王蔚不可能提前付款。证据六,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只是计时工,拖延的工期与原告无关,扣款的通知单上面有盖章说明工程是省建二公司承包的,对于联系函的三性存在异议。证据七,三性存在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九,对于孟泉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程序规定。
被告省建二公司对于被告王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省建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李国友进行了调查询问,李国友的证言证明其与王蔚签订合同将原告未完工程做完,王蔚支付李国友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李国友的证言质证认为张拉、切割、封锚是一层一层地做完之后才能做下一层,原告在工地上面是与其他民工一同做事的,而且原告也受过工伤,预应力工程已经全部做完了。被告王蔚对李国友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李国友将未完成的工程完成了,王蔚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都是相互印证的,都证明工程是未完工状态。被告省建二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李国友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双方证据矛盾,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该记录手册不能反映是李国友签名,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两位证人的证言,因均系原告手下干活的民工,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其反映原告等人施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于施工是否合格,仅仅是其主观的判断,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均系通话录音,因其通话内容不具体详细,不能反映施工和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仅做参考。
对被告王蔚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证据五中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结合凭证认定为79700元(二层及二层以上各层预应力工程款),对证据六中扣款是否系因赵健生施工质量问题引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中孟泉陈述的因赵健生中途离开后工程停滞一段时间的事实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中黄启文的证言中证实了二层以上预应力张拉合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蔚提交的证据二,因系集体签名盖章,不能证实证明内容究竟何人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对于赵健生退场后由李国友继续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蔚提交的证据七,因不能反映照片的拍摄时间以及是否属于本案施工现场,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蔚提交的证据八,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带领民工在王蔚施工的昆明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一层预应力工程提供计时工劳务,2011年12月6日经结算其第一层的计时工劳务工资总款为54664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已付46464.4元,余欠8199.6元款项双方约定在一层完工后付(验收后)。
2011年12月6日,原告赵健生与被告王蔚签订《无粘接预应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对昆明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二层以上(含二层)由原告赵健生包人工(钢绞线铺埋,张拉)和劳保用品等一切产生的费用,由王蔚提供预应力结构施工图给赵健生,材料及时到位,工期至2012年5月30日,王蔚负责协调总包方与各个施工工序的配合,提供居住宿舍,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提供垂直运输和施工水电,张拉前十天提供混凝土强度报告,提供预应力施工所需资质,机械设备(千斤顶、油泵)等;由赵健生按设计要求对无粘接预应力筋进行施工,按设计和规范要求,进行预应力筋的铺埋、张拉、记录、切割,施工完毕后清理干净施工现场,施工中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无粘接预应力工程布筋,张拉以图纸设计预应力钢绞线重量及损耗重量按人民币1400元/吨计算,赵健生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如果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由赵健生负责,赵健生此包工价不含税金及本工程其他费用,赵健生进场后每个月底结算一次,按所完工程量85%结算,其余的张拉完验收合格全部付清。
此后,原告赵健生组织民工按照为被告王蔚负责现场预应力工程技术的孟泉于2012年1月6日、1月8日、1月10日、2月11日、2月20日、3月1日、3月25日、4月15日、4月25日、5月10日所下的云南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材料预算表(第二层至屋面层,设备层的梁筋和板筋)对昆明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第二层及第二层至屋面层预应力工程进行了钢筋的铺埋、张拉。因王蔚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012年6月21日,原告赵健生离开了施工现场,在赵健生走之前上交了第二层至屋面层的记录表。2012年12月26日,江西四建项目部负责人黄启文证明第二层到屋面层预应力张拉合格。根据孟泉签字的昆明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钢筋预算表,各层的板筋及梁筋情况如下:第二层,板筋8.68吨,梁筋5.16吨,计13.84吨;设备层,板筋8.75吨,梁筋5.09吨,计13.84吨;第三层,板筋5.35吨,梁筋7.02吨,计12.37吨;第四层,板筋5.6吨,梁筋4.09吨,计9.69吨;第五层,板筋5.6吨,梁筋4.09吨,计9.69吨;第六层,板筋5.1吨,梁筋4.15吨,计9.25吨;第七层,板筋5.13吨,梁筋4.02吨,计9.15吨;第八层,板筋4.77吨,梁筋3.89吨,计8.66吨;第九层,板筋4.33吨,梁筋3.65吨,计7.98吨;屋面层,板筋4.27吨,梁筋3.07吨,计7.34吨。以上各层钢筋重量总计101.81吨。
赵健生离开该工地后,该工地一度停工。2012年7月3日,王蔚将该项目预应力工程赵健生未完工的部分另行承包给李国友,李国友再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李国友与王蔚约定的工程款为5万元,王蔚已经向李国友支付了5万元。
被告王蔚于2011年12月31日向赵健生之妻刘姣莲付款16000元,2012年5月23日向赵健生付款20000元,3月18日向赵健生付款22000元,4月17日付款10000元,4月21日付款10000元,5月19日1000元,另支付了700元,被告王蔚共向原告赵健生支付了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各层的承包款项797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从事建筑活动。原告赵健生承包的范围已超过《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的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其与被告王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王蔚承建的相关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确实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因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每个月底结算一次,按所完工程量的85%结算,其余的张拉完验收合格全部付清,根据一般常理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即提前向原告付款,而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9700元的款项。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员孟泉不同月份向原告下达的第二层至屋面层钢筋材料预算表,江西四建项目部负责人黄启文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证实二层以上到屋面预应力张拉合格,且黄启文在被告王蔚提交的两人手机通话记录中再次承认二层以上是合格的,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预应力钢筋的预埋和张拉等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序,此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才中途退场。此后,被告另行聘请李国友对涉案预应力工程扫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后来另行请人完成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酌情予以核减。对于被告另行聘请人员所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因原告之所以不愿意完成剩余工程,系被告拖欠劳务工程款引起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完成,现在被告另外请人完成该工程后支出的工程款5万元属于被告与李国友之间的约定,对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经中立第三方进行鉴定或审计,被告也未事先与原告协商后续未完成工程的处理办法,故对于被告向李国友支出的该5万元损失,不能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本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分担一定的损失,酌定由原告承担60%即3万元,被告承担40%即2万元。本案中原告工程款如下:1、第二层及二层以上。根据原告完成的二层及二层以上的钢筋101.81吨,材料损耗5.5%为5.6吨,钢筋共计107.41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人工费1400元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工程款为150374元(1400元/吨×107.41吨)。2、一层计时工劳务款54664元,已付46464.4元,一层还余欠工程款8199.6元。对于原告反映的2011年12月6日至12月9日的第一层计时工30.5天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未予认可,原告要求计算此30.5天的计时工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1、2项共计工程款为158573.6元(150374元+8199.6元=158573.6元),被告王蔚已支付工程款79700元,同时核减被告王蔚此后另外请李国友完成后续工作原告应承担的3万元,故实际被告王蔚还应当向原告赵健生支付的工程款为4887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仅仅提供一份没有加盖省建二公司公章的施工图拟证明该工程由省建二公司承包,不能提交相应的省建二公司转包或分包预应力工程的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该施工图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该工程即为省建二公司转包或分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省建二公司对王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蔚支付原告赵健生工程款4887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蔚支付原告赵健生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工程款本金488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4日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赵健生要求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12月9日的第一层计时工30.5天工程款549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健生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赵健生负担942元,被告王蔚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贵平
人民陪审员罗仕云
人民陪审员熊纪高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吴汪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