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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蒋啟后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203民初425号
案由: 质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31
案件内容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425号

当事人:

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43号湘江四季花园12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办理财产保全,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领取诉讼费退费事宜。

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9号16-E3。

法定代表人:李森。

被告:蒋啟后,男,白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蒋啟后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蒋啟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1617.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1617.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质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啟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蒋啟后与案外人安徽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银行”)签订编号为txrb2019082317340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新安银行向被告蒋啟后发放贷款10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蒋啟后必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公司”)投保。被告蒋啟后与天行数科(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蒋啟后逾期偿还借款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人保公司向新安银行理赔后,人保公司将享有对被告蒋啟后的代位求偿权,天行公司已同意为债务人因此向人保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蒋啟后同意将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天行公司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新安银行向被告蒋啟后发放贷款102000元。被告蒋啟后不再依约定还款,经人保公司的多次催要,被告蒋啟后仍拒不支付。嗣后,人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2020年12月20日,天行公司依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取得对被告蒋啟后的追偿权。2020年10月21日,天行公司将对被告蒋啟后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汽车相关运营(技术)服务,但在原告提供相应服务之后,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蒋啟后所享有的该笔债权出质给原告,对案涉欠款提供担保。2020年10月27日,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定将其对被告蒋啟后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积极向被告蒋啟后追偿资金,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蒋啟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蒋啟后(甲方)与新安银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txrb201908231734002),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2000元,用于其他个人消费,年利率为8.5%,借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自借款挪用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蒋啟后(投保人)就案涉借款在人保公司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新安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蒋啟后逾期偿还借款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新安银行理赔后,人保公司将享有对被告蒋啟后的代位求偿权。

2019年8月26日,新安银行向被告蒋啟后发放贷款102000元。

2020年10月20日,人保公司(甲方)与天行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一、甲方证实收到乙方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项下保险标的,新安银行向甲方索赔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款;二、甲方已收到相应赔偿款,并自愿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一切权益转让给乙方,并授权乙方利用一切合法手段向责任方追偿。且双方将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蒋啟后。

2020年10月21日,天行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被告蒋啟后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乙方在受让该债权之后,向被告蒋啟后发送了债权转让的短信通知。

2020年9月18日,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一、由甲方及其相关主体向乙方采购运营(技术)服务及相关运营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产品和风控平台的服务,并提供登录账号。二、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完毕上月设备安装的型号、数量、安装服务、技术服务的具体费用等,乙方向甲方开具合规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及服务费用。

2020年10月21日,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质人)与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一、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作质押,质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出质人的质押担保;二、出质人应积极配合质权人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式系统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或者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出质人应当给与必要配合。获得的款项在优先支付质权行使及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记载,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与蒋啟后应收账款101617.22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9938549001183429948。

现因天行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且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亦未及时履行其对被告蒋啟后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蒋啟后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投保单》、《抵押反担保合同》、《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协议》、《服务合同》、《质押合同》、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运营(技术)服务及相关运营服务,并负有按约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运营(技术)服务及相关运营服务的义务,但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1617.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1、出质人应积极配合质权人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出质登记手续。2、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蒋啟后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且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10161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质权已经设立,其有权在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应收账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啟后在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1617.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偿还的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被告重庆市朕之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证明编号为09938549001183429948)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啟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101617.22元范围内向原告株洲大长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审判员唐全召

书记员:

法官助理肖雅兰

书记员陈位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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