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柏开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红中刑执字第2597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4-12-17
案件内容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红中刑执字第2597号

当事人:

罪犯柏开德,男,1990年6月4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开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000元(判决前已履行3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4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桥头苗族壮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柏开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安红云

审判员何江

书记员:

书记员鲍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