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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正人、谢诗平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赣0791民初2953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30
案件内容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953号

当事人:

原告:成正人,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诗平,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李波,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成正人与被告谢诗平、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正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按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租赁费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其返还租赁物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企业现有的厂房、车间、工棚、场地等全部租赁给乙方经营。自2011年元月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10年。原告已采取各种方式数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按期腾房,然而被告拒不腾房,且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占有使用费。2021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依然拒不腾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诗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波辩称,无条件返还租赁物,案涉的租赁物我未实际使用,是由被告谢诗平在使用,我不需要归还,对于租赁费我也不需要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成正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谢诗平、李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的厂房、车间、工棚、场地等全部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10年,从2011年元月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前五年壹万伍仟元/年,后五年为贰万元/年;每年租金分两次缴交到甲方,第一次按年租金的50%缴交,缴交时间为当年的元月一日前,第二次缴交剩余的50%,时间为当年的七月一日前。承租期内乙方添置的设备财产,租期满后自行处理,不得作价抵交租金,在十五天内全部搬出厂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签收该律师函。因被告拒不腾房也未支付相应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同意房屋租赁费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波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正交确认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寄送快递物流送达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成正人与被告谢诗平、李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案涉租赁场地实际继续在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腾房,视为主张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律师函》时解除(即2021年5月28日)。二、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1.关于未付租金。原告同意租金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则被告谢诗平、李波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的租金为8110元(20000元/年÷365天×148天=8110元)。2.关于案涉租赁场地的腾退交还、场地占用使用费。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谢诗平、李波应搬出场地,原告应给予二被告搬离一定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十五日。同时,被告谢诗平、李波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场地产生的费用,即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十五日前,按54.8元/天标准支付(20000元/年÷365天=54.8元/天)。被告李波辩称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诗平、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正人租金8110元;

二、被告谢诗平、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厂房、车间、工棚、场地等租赁物腾空交还给原告成正人;

三、被告谢诗平、李波应于上述租赁物实际腾空交还之日向原告成正人按54.8元/天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之日十五日前的场地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成正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诗平、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刘光华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徐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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