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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强、聂章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黔0328民初1910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02
案件内容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8民初1910号

当事人:

原告:何文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聂章贵,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2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文强诉被告聂章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被告聂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租赁原告土地2亩用于种植烤烟,约定租金为1000元,被告在租赁前给付了租金400元,余款约定在烤烟收购完毕后付清。在烤烟收购完毕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了104元,并承诺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聂章贵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我生病住院导致无力给付该款。同时因当地政府原因导致种植的烤烟部分未能得到收购,故要求当地政府承担部分土地租赁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章贵在原告处租赁土地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即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之义务,现因其未履行,原告诉请要求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当地政府承担部分土地租金的辩称理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当地政府之间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聂章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文强租金49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章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王国钊

书记员:

书记员赵沙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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