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8民初1910号
当事人:
原告:何文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聂章贵,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2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文强诉被告聂章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被告聂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租赁原告土地2亩用于种植烤烟,约定租金为1000元,被告在租赁前给付了租金400元,余款约定在烤烟收购完毕后付清。在烤烟收购完毕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了104元,并承诺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聂章贵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我生病住院导致无力给付该款。同时因当地政府原因导致种植的烤烟部分未能得到收购,故要求当地政府承担部分土地租赁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章贵在原告处租赁土地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即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之义务,现因其未履行,原告诉请要求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当地政府承担部分土地租金的辩称理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当地政府之间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聂章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文强租金49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章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王国钊
书记员:
书记员赵沙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