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执22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叶德清,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蒋明,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叶德清与蒋明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1865元,未执行标的201865元(不含迟延履行双倍利息及执行费292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21年1月12日、1月13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29日,经七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工商、车辆、银行(网络资金)、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其中:2021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进行查询,因被执行人系受益人,属处置不能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车辆、可控资金、不动产信息。
2、2020年11月11日,诉讼时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号、×××号俊风牌车手续;2020年11月30日,依法对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昌吉市39区1丘57栋2单元402室房产一套;
3、2021年5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蒋明限制了高消费,2021年5月30日将被执行人蒋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财产查控和执行情况已向申请人反馈,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移送执行。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袁俊文
审判员秦明
审判员阿斯里别克
书记员:
书记员杨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